安X乙與某保險公司、安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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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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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黃岡中終民一終字第007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董悅,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X乙,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X甲,司機。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安X乙、安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法院(2015)鄂黃梅民初字第001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7月6日7時許,安X甲駕駛由安X乙所有的浙A×××××牌小車,途徑湖北省黃梅縣小池鎮泥池收費站涵洞時,因未能準確判斷涵洞積水深度而致浙A×××××牌小車陷入水中,造成該車損壞。經核定該車損失費23972.40元(其中發動機浸水后導致的損失6572.40元),車輛施救費800元,交通費400元,共計25172.40元。某保險公司為浙A×××××牌小車承保有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額為123930元,且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F因某保險公司以安X乙自行施救浙A×××××小車屬故意造成損失為由拒不理賠,為此安X乙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安X甲進行賠償。
原審認為,安X乙與安財保浙江分公司所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來承擔財產保險義務。某保險公司辯稱該車輛的損失系安X甲故意行為所致,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安X乙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其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損失予以支持。安X乙放棄對其車輛發動機因浸水而修理的損失6572.40元提起訴請,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安X乙要求償施救費800元及交通費400元,本院認為合理、得當,故予以支持。安X乙浙A×××××牌小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核算如下:車輛修理費17400元(23972.40元-6572.40元=17400元),施救費800元,交通費400元,合計186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九條,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安X乙18600元,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上述給付義務,如未按期履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投保的是家庭自用汽車損失商業保險,保險合同第四條中賠償范圍的約定是“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龍卷風;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而本案中導致安X乙車輛損壞原因是明知事故發生地有積水的情況下,依然涉水發生,不屬賠償范圍,不應承擔安X乙損失。
其他當事人未進行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實屬實。另查明,安X乙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商業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的賠償范圍的約定是“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龍卷風;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本院認為,安X乙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商業保險未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該合同第四條賠償范圍約定:。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該合同系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本案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約定暴雨、洪水引起車輛造成的損失屬賠償范圍,而保險車輛系因下雨引起涵洞積水過深導致損失,投保人安X乙認為系暴雨、洪水引起車輛損失,應屬賠償范圍。本院認為,安X乙將下雨引起涵洞積水造成車輛損失理解成暴雨、洪水對車輛損失屬于通常理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公正合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焱奇
審判員付焰明
代理審判員樊勁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