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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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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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終字第0124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袁克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江靜,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劉偉,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曾用名朱志均),男,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縣鎮蓮花池村村民,現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
委托代理人李曉娟,延安148律師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男,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縣鎮蓮花池村村民,現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
法定代理人李尚英,女,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縣鎮蓮花池村村民,現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
委托代理人李曉娟,延安148律師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2015)寶民初字第000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劉偉與被上訴人朱XX、朱X的法定代理人李尚英、委托代理人李曉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8月5日22時57分許,朱志全駕駛鄂CXXX66(主)、鄂C3817(掛)號汽車車列由北向南行駛到包茂高速公路565KM+300M處時,與前方因道路堵塞停于車道內的李永駕駛的陜KXXX16(主)、陜KY285(掛)號汽車列車發生碰撞,致陜KXXX16(主)、陜KY285(掛)號汽車列車前移與前方停于車道內的陜KXXX57(主)、陜KR166(掛)號汽車列車發生碰撞,造成鄂CXXX66(主)、鄂C3817(掛)號汽車列車駕駛人朱志全死亡,乘車人朱XX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出具延市公交(高)認字(2014)第S6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志全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永負此起事故次要責任,朱XX、李國倉無責任。朱志全駕駛的鄂CXXX66(主)、鄂C3817(掛)號車輛登記在原告朱X名下,實際使用人為朱X的父親原告朱XX,該事故車輛在被告永誠保險十堰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乘車人員險10000元、車輛損失險288000元(含不計免賠);李永駕駛的陜KXXX16(主)、陜KY285(掛)號汽車列車輛在被告永誠保險榆林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發生本起交通事故時均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朱XX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傷住院治療產生醫療費96704.23元,朱XX的傷情經鑒定機構評定為八級和十級兩處傷殘,鄂CXXX66號車輛定損為186864元、產生施救費為3098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間成立、并合法有效。該起交通事故事實清楚,鄂CXXX66號車輛的駕駛員朱志全負事故主要責任、陜KXXX16號車輛駕駛員李永負事故次要責任、鄂CXXX66號車輛乘車人朱XX無責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X所有的鄂CXXX66號車輛損失為186864元,施救費為3098元,共計189962元,扣除交強險賠付的2000元,剩余187962元,被告永誠十堰保險公司理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288000元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70%為131573.4元;交通事故造成鄂CXXX66號車輛乘車人朱XX受傷,被告永誠十堰保險公司理應在乘車人員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XX10000元。被告永誠保險十堰公司要求商業險免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朱X賠付131573.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朱XX賠付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56元,二原告已預交,實際由被告承擔,于本判決第一、二項付款時一并給付二原告。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因投保車輛的駕駛員與準駕車型不符,屬于無證駕駛,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二、根據上訴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約定,訴訟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保險單等證據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一審開庭質證和二審審查,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現上訴人主張因投保車輛的駕駛員與準駕車型不符,屬于無證駕駛,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是通過電話和上訴人形成的合同,保險單上的簽字并不是投保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而是由上訴人公司的工作人員代簽的,其工作人員從來沒有告知投保人免責條款的內容,沒有盡到法律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經查,在庭審中,上訴人對保險單是何人簽字并不知情,故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訴人主張的訴訟費用不應由其承擔的問題,在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未及時理賠以致訴訟發生,上訴人存在過錯,其理應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馮曉彬
審判員牛銳
代理審判員侯麗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