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與某保險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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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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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遼陽民一終字第00191號 返還原物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解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男,漢族。
原審原告黃X與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遼陽白民一初字第01244號民事判決,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黃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黃X一審訴稱:黃X在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負責單獨查勘工作。期間2008年9月22日,遼KXXX69號查勘車輛在查勘現場時發生事故,兩車損失,兩車修車共花15,725.00元,拖車費1,000.00元。當時黃X將車輛送到維修廠維修,車修好后廠家多次找到公司索要修車款,由于公司未支付,2012年,黃X離開時候只得墊付了此款,但公司沒有將此款給黃X,現黃X要求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給付黃X墊付的此筆修車款。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黃X要求修車費和拖車費沒有事實依據,即使是發生修車費也應由公司承擔,黃X稱自己墊付此款,未經我公司認可授權,我公司對黃X請求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黃X原在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處工作,負責單獨查勘工作。2008年9月22日,黃X駕駛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所有的遼KXXX69號,在查勘過程中與遼KXXX52發生事故,造成兩車損失,黃X將車輛送到遼陽寧泰維修廠維修,并墊付兩車修車款15,725.00元,拖車費1,000.00元。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至今未將此款給付黃X,現黃X要求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給付墊付的此筆修車款。
上述事實,有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行駛證、黃X出險通知書、修理費收款收據、保單抄件、維修清單、照片、拖車費收據、證人徐濤證言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為憑。
一審法院認為,在工作期間,黃X駕駛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的遼KXXX69號車輛進行查勘工作,系職務行為,車輛的修車費和拖車費應當由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承擔,故黃X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主張黃X墊付費用的行為沒有經過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授權的說法,不予采信。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黃X修車費15,725.00元,拖車費1,000.00元。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8.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安邦財險遼陽中心支公司上訴的理由及請求是:1、被上訴人稱2008年9月22日查勘車輛肇事,該車輛是否是在工作時間,因為處理工作而發生了事故,原審法院沒有查實。2、黃X稱其墊付了修車款,上訴人對該筆修車款不知情,黃X沒有提供墊付或公司要求其墊付的證據。3、案件已超過訴訟時效。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支付修車費和拖車費。
黃X二審答辯認為:我在一審時提供保單抄件,證明我當天出險的時間,我是在工作期間查勘現場發生的事故,我當時是上訴人單位的查勘員,修車款是我墊付的,一審時修車廠已經出庭作證。我從出險后一直申請這筆費用,公司領導遲遲不予答復,直到2013年我墊付給修配廠,我在2013年向沈陽提起了訴訟請求,所以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系上訴人單位的事故現場查勘員,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上訴人單位所有的車輛,在工作期間發生事故,因事故產生的費用理應由上訴人單位承擔,現因被上訴人已墊付了修車款,要求上訴人給付其墊付的修車款應予支持。對于上訴人稱肇事時是否是工作時間及對該筆修車款不知情的說法,因庭審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是其單位的查勘員,工作時間不固定,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在肇事時不是工作時間。加之,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是公司所有,亦承認肇事事實,因此,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提出該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因該問題在一審時并未提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麗娟
審判員喻政文
審判員曹麗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凌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