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許XX保險人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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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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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巖民終字第118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負責人吳榮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慶,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羅鵬,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XX,男,漢族,住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X保險人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鵬、被上訴人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11月,許XX就其所有的閩08-20300號大中輕型拖拉車(品牌型號南山馬NSXXX27、機動車種類14.7KW以上拖拉機、使用性質運輸型拖拉機、核定載質量1000千克)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5月31日,許XX在其持B2E證的情況下駕駛閩08-20300號大中輕型拖拉車從永定高陂先鋒煙場三隊往先富路方向行駛時,撞壓從右側路口駛出的由吳奕成駕駛的自行車,造成吳奕成受傷、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永公交認字(2013)第30111號)作出事故認定:“許XX駕車在交通復雜的居民區內行駛,未保持高度謹慎,未保持安全車速,確保安全行駛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吳奕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吳奕成向永定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4年9月1日,永定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書。吳奕成不服判決上訴至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巖民終字第1222號民事調解書,某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吳奕成醫療等費用115000元。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根據該調解書的內容,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吳奕成支付115000元。許XX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許XX經濟損失人民幣11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另查明,準駕車型代號“B2E”的準駕車型是:B2準駕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大、重、中型專項作業車、C1、C2、C3、C4、M[C1準駕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以及輕型、微型載貨汽車、輕、小、微型專項作業車,C2準駕小型、微型自動檔載客汽車及輕型、微型自動檔載貨汽車,C3準駕低速載貨汽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C4準駕三輪汽車(原三輪農用運輸車),M準駕輪式自行機械車],E準駕普通三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許X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許XX的投保車輛發生了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合同履行義務,依法進行賠付。被保險機動車閩08-20300號雖為大中輕型拖拉機,但根據雙方簽訂的交強險保單上記載,被保險機動車是1噸的運輸型拖拉機,屬于四輪農用運輸車,而許XX持有B2E駕駛證的準駕車型包含了低速載貨汽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許XX的駕駛技能完全達到駕駛運輸型拖拉機的技術要求,且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永公交認字(2013)第30111號)作出事故認定,亦未認定許XX駕駛大中輕型拖拉機屬于準駕不符的情況,因此,許XX不屬于準駕不符的情形。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向許XX行使追償權,許XX賠償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15000元,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受理費26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如下:一、法律明確規定機動車(包括拖拉機)登記主管部門、管理職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二、原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許XX準駕車型“B2E”的準駕車型包括“C3準駕低速載貨汽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C4準駕三輪汽車(原三輪農用運輸車)”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2013年5月31日原審被告許X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吳奕成受傷時,認定許XX是否持有準駕車型的駕駛證,應依據2012年9月12日發布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123號)來認定。而原審法院查明認為的“B2E”證的準駕車輛及準予駕駛的其他準駕車型卻依據2009年12月7日發布的《公安部關于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作出的。三、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的駕駛技能完全達到駕駛運輸型拖拉機的技術要求,且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永公交認字(2013)第30111號作出事故認定,亦未認定被告駕駛大中輕型拖拉機屬于準駕不符的情況,因此,被告不屬于準駕不符的情形”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被告駕駛技能完全達到駕駛運輸型拖拉機的技術要求,并不等同于原審被告擁有駕駛大中輕型拖拉機資格;2、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認定原審被告駕駛大中輕型拖拉機屬于準駕不符的情況,并不等于原審被告具有駕駛大中型拖拉機的資格。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許XX答辯稱:向上訴人購買兩份保險時,駕駛證、行駛證都有提供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提出如下異議:原審認定“B2E”的準駕車型包含“C3準駕低速載貨汽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是錯誤的。原審法院依據的是2009年12月7日發布的《公安部關于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但根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則不屬于準駕車型,被上訴人屬于無證駕駛。被上訴人許XX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原審已查明、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金是否有權向被上訴人許XX進行追償對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認定如下: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本案所涉拖拉機承保時,在保險單“被保險人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一欄登記被上訴人許XX“B2E”駕駛證證號。上訴人的上述行為證明其承保本案所涉拖拉機的相關保險時,并未認為被上訴人持“B2E”證駕駛拖拉機屬于準駕不符情形。同時,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亦只認定許X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并未認定在此事故中許X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即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據此,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許XX不屬于準駕不符,某保險公司要求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追償權理由不成立的處理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計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范文祥
審判員郭勝華
代理審判員吳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鄭冬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