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賢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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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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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終739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女,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湖北弘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賢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湖北德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武漢賢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賢良汽車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5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判決依據(jù)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證據(jù)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合證據(jù)的客觀性、關(guān)聯(lián)性、合法性原則,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jù)。二、原審法院認定“事故發(fā)生的具體原因”由上訴人舉證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事故及損失產(chǎn)生的具體原因應該由被上訴人舉證。本案現(xiàn)場照片顯示,施工人在現(xiàn)場是否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交警部門未作出認定,不排除施工人應承擔責任的情形。
被上訴人賢良汽車公司辯稱,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交警部門依法作出,對方不服應提出行政訴訟,否則合法有效,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原審法院并沒有直接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事故發(fā)生原因,而是在我方舉證后,對方不認可,原審才要求其舉出相反的證據(jù),這并不違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審適用法律正確。另本案應圍繞上訴人拒賠的理由即“出險后未第一時間報案”來展開。
賢良汽車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付賢良汽車公司保險金2705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11日,賢良汽車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A×××××的北汽新能源電動汽車購買機動車商業(yè)保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等,并特別約定保險車輛單方肇事后,被保險人必須第一時間通知保險人,如通知不及時或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擅自撤離現(xiàn)場,造成無法收集第一現(xiàn)場資料者,保險人有權(quán)拒絕賠償。該保單對應的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第十三條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cè)藨敿皶r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48小時內(nèi)通知保險人。”2016年5月12日凌晨4時,該車輛由賢良汽車公司的指定駕駛員徐銳駕駛,因路面施工及夜間行車視線不好,車輛掉入路面施工挖掘形成的基坑導致?lián)p壞。事故發(fā)生后,徐銳于早上8時報警并報險。后交警及某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先后到達現(xiàn)場處理。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交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系機動車違反警告標志指示而發(fā)生,該車輛駕駛員承擔全部責任。經(jīng)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現(xiàn)場勘察后,事故車輛送往維修站定損,定損金額為27050元。2016年6月3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對該事故車輛不予理賠,其中載明理由為出險后未第一時間報案。雙方由此發(fā)生糾紛,賢良汽車公司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賢良汽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quán)利和履行義務。賢良汽車公司在投保車輛發(fā)生事故后48小時內(nèi)報險,符合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以賢良汽車公司出現(xiàn)后未第一時間報案為由拒絕理賠,沒有事實和合同依據(jù)。某保險公司主張賢良汽車公司延遲報案導致其保險現(xiàn)場資料無法收集,以及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錯誤,某保險公司既不能說明其需要收集何種資料,僅憑其提供的現(xiàn)場照片,也無法證明該事故發(fā)生的具體原因,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法院不予采納。賢良汽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對投保車輛損失金額予以一致認可,法院對該車輛損失金額為27050元予以確認。綜上所述,賢良汽車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訴請,具有事實和合同依據(jù),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武漢賢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保險金270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減半收取的一審案件受理費2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賢良汽車公司已預付,某保險公司應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賢良汽車公司)。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當事人報警,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交通大隊接警后,到事故現(xiàn)場依法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事故當事人亦未對責任認定提出異議。該事故責任認定書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責任認定不符合客觀性、關(guān)聯(lián)性、合法性原則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在賢良汽車公司完成舉證責任后,因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而要求某保險公司舉出相應的證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宏斌
審判員葉鈞
審判員劉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付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