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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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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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終字第2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岳漢夫,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櫟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付大全,遼寧怡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
負責人陳國秀,行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雙塔區人民法院(2014)朝雙民初字第038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李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遼NXXX6A號貨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014年3月31日晚,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損壞,交警部門認定其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支付修車費、配件費、施救費計45,560.60元,因原告投保不計免賠車損險,被告應賠償,但不予賠償,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車費、配件費、施救費計45,560.60元,被告承擔訴訟費。
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在一審中陳述稱,同意原告李X的訴訟請求。因為目前李X不欠我行的貸款本息,理賠款直接給付李X。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了違反裝載規定是免除責任之一,李X車輛違反了裝載規定,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賠償應考慮責任比例,按合理費用計算。根據保險條例,超載應當免賠10%。應當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部分。鑒定費,訴訟費我方不同意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原告將遼NXXX6A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合同,投保的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等,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184,4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9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時止。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上述車輛的保險單。原告在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處簽字。保單中沒有具體的免責條款,保單附件即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記載了諸多免責條款,但未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也沒有投保人簽字。
2014年3月31日8時18分,原告的司機駕駛該車輛行駛至304省道29Km+500m處時,撞前方同向跨道路中心線行駛的曹彥平未取得駕駛證無號牌自卸汽車,造成人員傷亡、兩車損壞。此次事故經朝陽市交警支隊認定,原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超載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報案,被告委托當地的太平洋保險公司派員出現場進行了現場勘查核實。被告未對車輛定損,未指定施救單位和修理廠。原告自行施救并到朝陽吉勝重汽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車輛,發生修理費、配件費40,200元,施救費9,000元,合計49,200元。修理廠將修車情況報給被告,被告制作了核保清單。之后原告要求理賠未果,訴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理賠第一受益人為朝陽銀行興華支行。朝陽銀行興華支行陳述,目前李X不欠貸款本息,理賠款直接給付李X。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應屬理賠范圍。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從形式上看,未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責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庭審中,被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就免責條款在投保前或投保時進行了明確說明,所以免責條款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被告關于不承擔保險責任以及如賠償應考慮事故責任比例的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未對車輛定損,未指定施救單位和修理廠。原告自行施救并到修理廠維修車輛并無不當,被告認為費用不合理,但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的費用數額應予認定。保險合同約定理賠第一受益人為朝陽銀行興華支行。因朝陽銀行興華支行陳述目前李X不欠貸款本息,所以其關于理賠款直接給付李X的意見應予支持。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李X理賠款49,2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涉案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部分即第八條第五項已采用加黑字體進行著重說明,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注意,故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李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答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未出庭,亦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保單,保險單抄件,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發票,情況說明,核保清單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上訴人應及時理賠。因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在投保前或投保時對被上訴人李X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李X不具有約束力,上訴人應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玉華
審判員王海嬌
代理審判員姜永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孫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