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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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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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6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卜凡松,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競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馮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4)蓮商初字第7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馮XX原審訴稱:馮XX的魯L×××××/魯L×××××掛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車輛受損。對第三者的賠償,五蓮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蓮民交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后,馮XX已經按照判決履行了賠付義務。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馮XX保險金75345.39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某保險公司與馮XX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為魯L×××××/魯L×××××掛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涉案車輛存在超載情形,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的約定應增加10%的免除率。
原審查明:2013年7月26日,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為登記其名下的魯L×××××號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3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車上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為魯L×××××掛號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8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30日0時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時止。
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8條第5款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2014年1月2日22時50分許,王春江駕駛魯L×××××/魯L×××××掛號牌重型半掛車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與對向行駛的劉超駕駛的載有李超、劉芯瑞的魯L×××××號牌微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劉超、李超、劉芯瑞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五蓮大隊認定,劉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春江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劉超、李超、劉芯瑞的繼承人李學彩、遲兆沛、李宗京、滕翠連起訴魯L×××××/魯L×××××掛號牌重型廂式半掛車駕駛員王春江、實際車主馮XX及某保險公司,主張各項損失,原審法院以(2014)蓮民交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馮XX賠償李學彩、遲兆沛、李宗京、滕翠連損失473614.2元,負擔案件受理費11986元。該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后,馮XX支付59347.39元。
2014年9月1日,被保險人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將保險金索賠權和所有權轉讓給馮XX。馮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履行(2014)蓮民交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賠付義務的59347.39元,另有車輛損失3198元、施救費5740元以及吊車費7060元,共計75345.39元,提供(2014)蓮民交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義務履行完畢證明、核賠計算書、車損定損單、施救費發票、吊車費發票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的約定扣除10%的絕對免賠率履行了相應的賠償責任,馮XX主張的車損、施救費以及吊車費屬于免賠范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提供投保單、客戶投保告知書證明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涉案車輛存在超載情形。馮XX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未附帶保險條款,違反《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并且投保單上雖有投保人單位的蓋章,但未有投保負責人的簽字,不能證明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涉案車輛雖有超載,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超載與本次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不能免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對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與其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予以確認。被保險人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將保險金索賠權和所有權轉讓給馮XX,系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保險車輛的超載情形是否應適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20條的約定;二是保險車輛的超載情形是否應適用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8條第5款的約定。投保人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在分別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情形下,又分別在項下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險種對被保險人的損失進行全額賠付。而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制定絕對免賠率的格式條款實質上減輕了其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應認定為無效條款,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車輛存在超載情形應增加10%絕對免賠的主張不應采信,因此,對馮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其已履行的第三者賠付義務59347.39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對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雖然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粗和加黑,但是由于保險條款通篇字體微小,未形成顯著異于其他條款的法律效果,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義務,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8條第5款的約定不產生法律效力,對馮XX主張車輛損失險項下的車輛損失3198元、施救費5740元及吊車費7060元予以支持。綜上,馮XX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總計75345.39元的保險金賠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馮XX保險金75345.3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20條的約定無效是錯誤的,該條款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條款。原審認定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8條第5款的約定不產生效力錯誤,上訴人對該條款進行了明顯的字體加粗加黑,能夠與其它條款顯著區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原審判決適用《保險法》第45條錯誤,該條的規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上訴人的免賠依據是合同的約定。因此,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果顯失公平,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馮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從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文本可以看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20條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8條第5款系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述條款均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應當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本案焦點是上訴人是否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根據《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在履行條款提示和說明義務時,應當對合同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所涉概念、內容,特別是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使投保人因上訴人的明確說明而對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均予理解和明了,人民法院應從履行義務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具體方式等方面對保險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履行情況進行實質性審查判斷。本案中,從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內容形式看,投保人聲明是上訴人事先擬制好打印在投保單上的格式內容,雖然投保人加蓋了公章對其進行了確認,但上訴人是否真正履行了聲明中記載的說明義務,僅此書面聲明本身尚不能確定,因為,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必定由具體的人員來完成,而投保人聲明中并未記載完成該義務的雙方人員,特別是投保人一方的經辦人員,在被保險人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上訴人應當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具體情況,因此,上訴人僅提供蓋有投保人單位公章的聲明,證明力尚為不足,還需有其它證據予以佐證。即使按照投保人的確認,上訴人向投保人進行了說明,但從說明的內容和程度看,上訴人只是向投保人說明了包括免責條款在內保險條款的內容,對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概念,特別是法律后果等應當進行明確說明的部分是否進行了明確說明沒有記載,不能證明上訴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的、符合法律形式及內容要求的明確說明。因此,上訴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就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20條和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8條第5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上述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免責,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6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劉芳
代理審判員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