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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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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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漢中民一終字第006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漢中市漢臺區。
負責人萬寶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建東,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克,陜西嘉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漢中艾隆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漢中市開發北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2014)漢臺民初字第019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何X于2014年9月18日在第三人漢中艾隆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大切諾基2985CC越野車一輛,被告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現場給原告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繳納保險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保險單“重要提示”欄第一條載明: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另查明,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六條第十項注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2014年9月20日,原告何X駕駛該車在鎮巴縣境內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車輛進行了維修,維修及工時費共計10551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勘驗現場及定損后,以原告車輛無公安機關交通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為由拒賠;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105514元;第三人漢中艾隆貿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何X在第三人漢中艾隆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大切諾基2985CC越野車一輛后,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后,均應按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對投保車輛發生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商業險的事實予以認可,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也沒有異議,予以確認;其辯稱,原告的車輛沒有取得臨時牌照,不得上路行駛;《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六條第十項注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認為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故被告不予賠償。經查,本案的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保險單免責條款未對“車輛沒有取得臨時牌照,不得上路行駛”進行約定;《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第六條,雖然進行了約定,因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原告稱沒有收到該《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被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向原告送達或原告收到該《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同時,上述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的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本案中,原告的車輛,未掛牌也未辦理臨時號牌上路行駛,違反了有關行政法規,應承擔的是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責任;而且,事故發生與有無號牌無直接因果關系;同時,保險公司在同意原告的車輛投保時,對原告的車輛無號牌是明知的,并收取原告的保險費;因此,保險公司拒賠的行為,屬于免除其應承擔主要義務的情形,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何X請求按合同約定支付因保險事故產生的財產損失105514元,既有合同依據,也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判令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無合同及事實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理賠原告何X保險事故損失人民幣105514元;二、駁回原告何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4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何X的車輛在出險時沒有臨時牌照或正式牌照,此情形屬于保險條款所約定的免責事由,因此上訴人有權拒絕理賠。即使是上訴人的業務員存在代簽行為,因被上訴人已經繳納了保險費,也系被上訴人對該行為的追認。同時,無號牌車輛上路行駛屬于行政法規禁止性行為,被上訴人不能因此主張免責條款不生效。另外,即使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也應以上訴人定損的金額為準。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何X答辯稱,上訴人并未將保險條款給付被上訴人,而且也未對其中的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漢中艾隆貿易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審理中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故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新購車輛在未掛牌行駛期間發生事故導致車輛損失,應否負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未向其提供保險條款,且未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說明,而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盡到了上述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其主張的“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負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責任是正確的。至于上訴人提出即使賠償也應以其定損為依據問題,因其并未提供該方面的證據,且未提供證據證實被上訴人修復項目存在不當之處,故對其該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陸波
代理審判員岳媛
代理審判員劉際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