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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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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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終字第133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南岸西區(qū)。
負責人:王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白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0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楊XX在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處為其所有的川QXXX82號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為:ACXXX00CTXXXX002522C)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單號為:ACXXX00DXXXXX001022Z)。保險單號為:ACXXX00CTXXXX002522C的保單載明:“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9日0時起至2015年5月8日24時止;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訴訟。”保險單號為:ACXXX00DXXXXX001022Z的保單載明:“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434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9日0時起至2015年5月8日24時止;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訴訟。”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載明:“第六條、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而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本項費用的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第十五條、……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后楊XX按約向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費。
2015年3月24日9時15分,陳國紅駕駛楊XX所有的川QXXX82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金環(huán)路往風(fēng)情港灣(銀龍小區(qū))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與李正勇駕駛無牌三輪輕便摩托車(搭乘張澤偉、高澤元)相撞,造成車輛受損,李正勇、張澤偉、高澤元受傷的交通事故。后傷者李正勇于2015年3月24日入住宜賓川南體育骨科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住院7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產(chǎn)生醫(yī)療費用3099.52元。傷者張澤偉在宜賓川南體育骨科醫(yī)院產(chǎn)生門診費488元,傷者高澤元在宜賓川南體育骨科醫(yī)院產(chǎn)生門診費334元。楊XX墊付了醫(yī)療費及門診費3921.52元。2015年4月6日宜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管理三大隊出具的宜公交認字(2015)第002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國紅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李正勇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張澤偉、高澤元無責任。楊XX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費200元、停車費180元、檢測費1000元。
庭審中,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陳述已向楊XX交付了保險條款并盡到了告知義務(wù),楊XX認可收到了保險條款,但其陳述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未對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進行告知。
現(xiàn)楊XX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按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賠償款5202元;2、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楊XX與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有效,雙方應(yīng)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wù)。楊XX所屬車輛在保險期內(nèi)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其有權(quán)依據(jù)保險合同請求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支付因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楊XX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為傷者墊付了醫(yī)療費3921.52元,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應(yīng)在交強險中予以賠付,鑒于楊XX對醫(yī)療費主張為3822元,故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應(yīng)賠付楊XX醫(yī)療費為3822元。楊XX在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處購買了車輛損失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險,該險種第十五條約定:“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雖向楊XX提供保險條款,但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向楊XX作出明確說明,且楊XX不認可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盡到了告知義務(wù),依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關(guān)于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標準的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楊XX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費200元、停車費180元、檢測費1000元,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應(yīng)在該險種保險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綜上,楊XX訴請?zhí)窖筘旊U宜賓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5202元,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支付原告楊XX保險賠償款5202元。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根據(jù)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責任劃分,我司標的車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三者方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故對于被上訴人楊XX主張的車輛施救費、停車費、檢測費等應(yīng)當由三者方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二、根據(jù)我司保險合同約定,對于交管部門的懲罰性罰金、罰款,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之內(nèi)。楊XX主張的川QXXX82號車的車輛停車費、施救費、檢測費等屬于交警部門的強制性的懲罰行為,也不應(yīng)當由我公司承擔。故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楊XX答辯稱,買了保險,保險公司就應(yīng)該賠償。
經(jīng)二審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主張免除對車輛停車費、施救費、檢測費的賠償責任。關(guān)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認定與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yīng)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應(yīng)當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部分的明確說明告知義務(wù)負舉證責任。現(xiàn)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對車輛停車費、施救費、檢測費等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范圍并對保險條款的免責申明部分進行了明確說明,故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宜賓中心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俊卿
審判員蔡偉
代理審判員龍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華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