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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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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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終字第001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縣。
法定代表人邱國慶,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躍軍,河南尚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飛,河南尚領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范學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國喜,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瑞公司)與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旭瑞公司不服山陽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躍軍、彭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國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旭瑞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豫HXXX58號小型轎車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5日0時起至2015年4月4日24時止,限額為1198000元。2014年5月10日11時53分,原告的司機謝海濱駕駛豫HXXX58小型轎車,在鄭州市高新區行駛至梧桐街與臘梅路交叉口時,與鄭好強駕駛的蘇CXXX95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事故,造成兩車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謝海濱與鄭好強均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后原告支出停車費260元、拖車費1900元。鄭州厚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豫HXXX58號車輛進行估價鑒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估價鑒定結論書,認為此次交通事故該車損失總值為632783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后訴至法院,訴訟期間被告申請對豫HXXX58號車輛的車損價格進行重新鑒定,河南至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審委托,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鑒定意見書,認為該車車輛維修項目工時費用為16500元,更換配件項目費用為518565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旭瑞公司為其所有的豫HXXX58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已實際履行。豫HXXX58號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范圍內對該車輛因發生事故而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雙方都有過錯的,應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保險車輛豫HXXX58號車的駕駛人謝海濱與蘇CXXX95號車輛的駕駛人鄭好強在事故中均負同等責任,故對豫HXXX58號車因事故而產生的各項損失,應首先由承保蘇CXXX95號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予以賠償,超出該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按照50%的比例計算賠償。本案中豫HXXX58號車車損經重新鑒定為535065元,減去承保蘇CXXX95號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應賠償的2000元,尚余車損533065元及停車費260元、拖車費1900元,共計535225元,按照50%的比例計算為267612.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1198000元限額內賠償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豫HXXX58號車車損、停車費、拖車費共計267612.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14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314元,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擔4835元。
上訴人訴稱
旭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在一審過程中,原審法院已經認定上訴人所有的豫HXXX58車輛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訴人應依據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按照車輛損失險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原審法院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沒有法律效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按照50%比例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失錯誤。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保險合同屬于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乙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故此被上訴人應當對上訴人車輛的損失進行全額賠償,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按照50%的比例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失錯誤。請求:依法改判,改判增加支持上訴人請求267452.5元。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上訴人上訴無法律依據,應當駁回。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車損鑒定結論書確定的金額不能直接作為車損的依據,還應考慮實際支付修車費用金額。旭瑞公司沒有提供修車發票,無法確定實際維修費用,經了解,實際維修費用低于鑒定結論確定的定損金額。請求:重新認定車損維修金額,即不服金額為267612.5元。
旭瑞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其上訴,支持我公司的上訴請求。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理由,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審確認太平洋保險公司向旭瑞公司支付賠償金267612.5元是否正確。
針對爭議焦點:旭瑞公司認為,應當增加支付267452.5元,理由:雙方在事故發生前,依法成立了財產保險合同,我公司車輛在發生事故后根據財產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支付全額車輛損失,一審判決依據侵權責任法按照事故雙方責任劃分判決賠償損失,適用法律錯誤。車輛損失保險合同中所規定的免除責任條款,違反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該條款無效。太平洋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所確認的車輛損失是在保險公司重新申請鑒定以后所確認的,并且經過雙方確認的鑒定機構進行的合法鑒定,我公司車輛的財產損失數額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某保險公司認為,旭瑞公司車輛負的是同等責任,并不是全部責任,根據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只承擔扣除對方賠付2000元以后保險車輛損失的50%,其余的損失旭瑞公司應向對方車輛進行索賠,與保險公司無關。我方上訴中旭瑞公司的鑒定修理費并不代表實際修理費用,實際修理費用遠低于鑒定費用,旭瑞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修車發票,不能證明其實際修理費用就是鑒定的數額,請求駁回對方上訴,支持我方的上訴請求。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旭瑞公司作為運輸企業,長期與保險公司發生業務關系,對免責條款不存在理解歧義的情形,即涉案合同不存在條款無效的問題。同時,涉案車輛損失是經一審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鑒定,原判依據該鑒定結論認定事故車輛損失數額,亦無不當。因此,根據有效證據,一審確認某保險公司向旭瑞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267612.5元,并無不當。故旭瑞公司、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50元,由旭瑞公司、某保險公司各承擔50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軍
審判員劉成功
審判員席東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