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某保險公司、王方托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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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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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終字第173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西區。
負責人李軍,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紀杰瓊,河北鑫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英。
原審被告王方托,農民。
原審被告邢臺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東區。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X、原審被告王方托、邢臺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運輸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邢開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被告王方托、交通運輸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紀杰瓊、被上訴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1時許,王玉帥駕駛冀E×××××重型普廂車沿邢清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邢清線副線交叉路口東側時,駛入逆行道與對向行駛的王方托駕駛冀E×××××大型普通客車(車主系交通運輸公司)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梁XX受傷。經南和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南公交認字(2013)第009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玉帥負此事故主要責任,王方托負事故次要責任,梁XX及其他乘車人無責任。梁XX就其第一次手術住院費用已經起訴,后經法院審理作出(2014)邢開民初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且已執行完畢,某保險公司賠償梁XX各項損失56919.6元。現梁XX已做二次手術,住院14天,共發生醫療費5081元,出院記錄載明“出院后休息為主,2-4個月避免重體力勞動”。另查明,事故發生前梁XX經營農機配件門市,日工資為78元,其傷情被鑒定為十級傷殘;護理人員其妻劉建麗在南和縣面粉廠工作,月平均工資收入2,700元。冀E×××××大型普通客車登記在交通運輸公司名下,司機王方托系交通運輸公司員工,事故發生時,王方托是履行職務行為。交通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河北省道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協議》,該協議的保險對象為河北省境內依法注冊,取得道路旅客運輸資格、從事道路班線客運、旅游客運、包車客運的客運經營企業,保險標的為全省經核準經營的道路班車客運、旅游客運、包車客運的所有營運車輛上的全部核定座位。某保險公司單獨承保邢臺市區,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中明確約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限額為40萬元,無免賠,且賠償限額不分項,實行總損失賠償。該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范圍內。
原審法院認為,梁XX作為乘客,乘坐冀E×××××大型普通客車,該車屬交通運輸公司所有,梁XX即與交通運輸公司之間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承運人有義務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在運輸途中,冀E×××××大型普通客車與冀E×××××重型廂式貨車相撞,致梁XX受傷,南和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在此次事故中梁XX無責任,故承運人交通運輸公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對梁XX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王方托系職務行為,依法應由其工作單位交通運輸公司對其行為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與交通運輸公司之間存在保險法律關系,根據雙方簽訂的《河北省道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協議》特別約定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對事故中造成乘客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取得交通運輸公司享有的向事故對方責任人王玉帥的追償權。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事故對方交強險應賠付損失外,由其公司按責任比例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事故對方交強險應賠付損失,不予支持。關于其主張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責任,因本案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交通運輸公司應承擔嚴格責任,而非過錯責任,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本案涉及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關系,為減少當事人訴累合并審理,各方當事人也未提出異議,故應當由某保險公司代為交通運輸公司賠付梁XX各項損失。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認定梁XX的相關損失如下:1、醫療費508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14天×100元);3、誤工費時間,因有出院醫囑“2-4個月避免重體力勞動”,酌定其出院后誤工時間為90天,故總誤工時間為104天;誤工費標準,梁XX事故前日平均工資為78元,在其傷殘賠償金得到賠償后,應當扣減其誤工收入中已得到賠償部分即10%,故梁XX誤工費為7300元(104天×78元×90%);4、護理費1260元(14天×護理人員劉建立月平均工資2700元/30天);5、交通費酌定300元,以上損失合計15341元。對于上述損失未超過保險賠償限額40萬元,直接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梁XX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15,341元。二、駁回原告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河北省邢臺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錯誤部分。理由如下:1、對于被上訴人的損失,首先應當由事故對方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由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賠償。2、誤工費不應當支持。(2014)邢開民初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已經對被上訴人的傷殘進行了認定,誤工費也計算至定殘前一天,上訴人已履行完賠償義務。被上訴人提交的病歷出院醫囑寫的是避免重體力活動,而不是禁止勞動。被上訴人從事的是個體銷售,不屬于重體力活動,不會因二次手術而導致104天的完全誤工。3、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標準錯誤。一審判決認定100元每天的伙食標準錯誤。伙食標準應按照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
被上訴人梁XX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答辯人起訴交通運輸公司是按運輸合同起訴,一審判決被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錯誤。答辯人的二次手術是因為發生特殊情況所做,出院后醫生建議休息3個月,有病歷為證。關于伙食補助費標準的問題,根據被答辯人引用的法律規定,從2014年7月1日就施行100元一天的標準。
原審被告王方托、交通運輸公司未進行答辯。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運輸合同糾紛。被上訴人梁XX乘坐王方托駕駛的交通運輸公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至其受傷,梁XX以承運人違反合同義務為由要求原審被告承擔違約責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而交通運輸公司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有《河北省道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協議》,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被上訴人梁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就被上訴人梁XX的損失應當先由事故對方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超出部分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由上訴人進行賠償,無相應法律依據且在雙方簽訂的《河北省道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協議》中亦無此項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其他方事故車輛已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相關證據,故上訴人要求減輕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誤工費的問題。因本案系被上訴人梁XX進行二次手術期間所發生的相關費用,而上訴人所主張的誤工費計算期間系第一次手術治療及定殘之前的費用,與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時間節點不同。況且既然被上訴人進行了二次手術治療,就應當存在實際誤工費的發生,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的治療情況結合出院病歷記錄中醫囑的記載內容并考慮被上訴人已獲得傷殘賠償金等因素綜合考慮對被上訴人的誤工費予以酌定并無不妥。至于上訴人抗辯的伙食補助費計算標準,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亦難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2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華青
審判員楊恩茂
審判員高恒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