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浙江溫州甬臺溫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溫民終字第1984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戴浩。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溫州甬臺溫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勇,浙江嘉瑞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5)溫鹿民初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本案事實已經校對清楚,合議庭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11月23日12時20分許,原告的被保險人陳甜甜允許的駕駛人朱千輝駕駛的浙C×××××號轎車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蕭江進口閘道處,車身及底盤和一塊遺落在高速上的煤塊(長高約0.9×0.6×0.2米)發生碰撞,導致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溫州支隊二大隊作出認定,浙C×××××號轎車駕駛員朱千輝對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C×××××號轎車車身及底盤受損,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5950元。事故發生后,浙C×××××號轎車的所有人陳甜甜以與原告之間存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依據保險法及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在核定損失的基礎上與陳甜甜達成賠償協議,并于2014年12月19日按照約定賠付賠償款合計15950元。
另查明:事發當日,被告有按相應的管理規則定期對事故路段進行巡查、保潔,但事故發生時,處于巡查、保潔的間隙時段。
原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保險標的損失原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且原告已賠付保險賠償金,原告依法享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本案原告主體適格。至于被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結合侵權構成要件進行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在通行車輛較多且車速較快的高速公路上出現妨礙交通事故的障礙物,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可以推定系過往車輛掉落,而被告作為甬臺溫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負有對甬臺溫高速公路定期巡查、清障、保潔的義務,應及時清除雜物,保持路面清潔,保障道路安全暢通。現被告已經按照國家法律、法規以及行業技術規范、操作規程的規定,進行了相關的日常巡查、清障、保潔的職責,以保證轄區高速公路處于良好的運行狀態,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其對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發生時處于被告巡查、保潔的間隙時段,過于苛求被告隨時巡查、保潔、清障不切實際,超出了被告所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遂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99元,減半收取為99.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雖然被上訴人浙江溫州甬臺溫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了已按工作程序對道路進行巡查的證據,但客觀事實是其并沒有及時發現并處理遺落在高速路上的煤塊,進而導致事故發生,該結果表明被上訴人在履行管理職責過程中存在過失。且高速公路作為封閉式收費公路,應承擔更高的安全保障義務,其對本案事故發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判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浙江溫州甬臺溫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首先,被上訴人在原審已經提交了道路巡查記錄、清潔記錄和相應的養護記錄,足以證明其已經對高速公路進行全天24小時不間斷的巡查活動,符合公路法和公路養護規范的要求,已經盡到了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本案事故的發生不具有過錯。其次,上訴人在本案中無權基于代位求償權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本案事故直接責任人、侵權人是駕駛員,因此,上訴人在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只能向駕駛員行使追償權,而不能向被上訴人行使。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審核了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后,依法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浙江溫州甬臺溫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關鍵在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被上訴人相關。被上訴人作為高速公路管理者,其對高速公路承擔相應的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因違反該義務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并造成損害的,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提交的關于事故發生路段的巡查記錄、清潔記錄和養護記錄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法律、法規及行業標準要求的防護、維護義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其對本起事故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以事故發生路段存在遺落的障礙物導致事故發生的客觀結果,倒推被上訴人存在過錯,從而上訴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9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佩
審判員鄭明岳
代理審判員黃百隆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書記員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