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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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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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
負責人譚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軍,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岳陽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岳陽市岳陽樓區-118號。
法定代表人趙倫,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浩,湖南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岳陽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4)樓民三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華雷、代理審判員徐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8時5分許,湖北省監利縣三洲鎮東北村十五組駕駛員鄭開明,駕駛湘F×××××號重型自卸貨車裝載33.8噸廢品,沿炎汝高速三十一施工便道由北往南行駛,在行駛至汝城縣井坡鄉炎汝高速三十一標施工便道路段,在車輛未停穩情況下王建生上車時,其車右前輪后擋泥板將王建生刮倒后被車輛右后輪碾壓,造成王建生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汝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汝公交認字第32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建生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鄭開明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2012年8月21日,經汝城縣交警大隊調解處理,開元公司與王建生家屬達成如下協議:一、開元公司一次性賠償王建生家屬625000元,王建生家屬收到開元公司全額賠償后,一切事情與開元公司無關;二、本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生效,協議履行后與本事故有關的損害賠償關系即告終結。協議簽訂后,開元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賠償王建生家屬共計625000元。另查明,湘F×××××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為開元公司,事故發生時,由司機鄭開明駕駛。鄭開明系開元公司聘用的司機。開元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自2012年3月31日零時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時止。開元公司依保險合同約定于2012年3月30日全額支付了交強險保險費1050元、商業三者險保險費8630.4元。交強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500000元。雙方均認可保險公司已通過理賠程序支付原告保險金184865.7元。2014年6月10日開元公司起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除已賠付金額外,再支付保險理賠金31795元。
原審法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鄭開明因交通事故致王建生當場死亡,并負事故次要責任,鄭開明應當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建生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開元公司系湘F×××××號車的所有人,與鄭開明之間存在聘用關系,鄭開明系在執行職務行為時致人損害,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開元公司的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并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且車輛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按交強險的賠償原則,先由開元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劃分情況予以支付。因開元公司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受害人王建生負主要責任,故在交強險不足部分由開元公司承擔30%的事故責任,王建生承擔70%的事故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開元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王建生履行賠償義務,現開元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損失部分的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在出險后通過保險理賠的程序向開元公司支付保險金184865.7元,該筆款項應在開元公司應當獲得的保險金中予以抵扣。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2012年7月13日,保險公司于2012年8月將理賠款支付給開元公司,應當按照2011-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王建生的損失,對開元公司主張以2013-2014年標準計算損失的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并結合本案事實以及開元公司的訴訟請求,對王建生可獲得的賠償范圍和標準確認如下:
1、死亡賠償金。按照2011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16565.7元/年,按20年計算。王建生的長期居住地為城鎮,死亡賠償金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
2、喪葬費。按照2011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2439.6元/月,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14637.6元(2439.6元/年×6個月)。
3、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導致王建生死亡,給王建生的家屬帶來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本院酌情認定受害人應獲得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
4、被扶養人生活費。王建生父親73周歲,母親71周歲,均為農村戶口,按照2011年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4310元/年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4480元(4310元/年×16年÷2人)。
以上損失共計430431.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開元公司投保的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承擔110000元,剩余320431.6(221314+14637.6+50000+34480),依主次責任劃分,由受害人王建生依70%的比例承擔224302元,開元公司依照30%的比例承擔96129.5元。因開元公司沒有購買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負次要責任時,保險公司有5%的免賠率,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開元公司支付保險金共計201323元(110000+96129.5×0.95)。某保險公司已通過理賠向開元公司支付保險金184865.7元,扣除己支付部分,還應向開元公司支付保險金16457.3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限額內支付開元公司保險金16457.3元。上述應支付款項應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10元,開元公司負擔410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某保險公司已支付了184865.7元,且該賠償款是按照法定且合理的標準計算,某保險公司己履行了相應的保險賠款義務,不應再支付賠償款;二、王建生死亡賠償金應按戶籍性質農村標準計算;三開元公司沒有提供死者被扶養人的身份證明,也未提供證明證實被扶養人已喪失勞動力且無生活來源,對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支持;四、死者負主要責任,精神撫慰金認定過高;五、原判決未支持絕對免賠額500元不合理;六、原判決確定某保險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不合理。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開元公司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二審中,開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各險種賠案理算復核審批單》,擬證明開元公司對某保險公司計算的賠償金額予以確認并放棄訴訟權利。開元公司對該證據上所蓋開元公司公章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審批單是某保險公司對賠付金額的審核,不是開元公司進行的承諾,開元公司的承諾也不應該寫在審核意見欄,所以不能夠免除保險公司對不足部分繼續支付的義務。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補充查明:2012年11月21日,某保險公司針對開元公司的理賠申請制作了一份《各險種賠案理算復核審批單》,確認受害人王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應獲得賠償項目和標準為:1、喪葬費14637.6元;2、死亡補償費331314元;3、被扶養人生活費3448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11750.71元。在精神損害撫慰金納入交強險承擔、扣除絕對免賠金額500元后,某保險公司確認理賠金額為184865.7元。開元公司兩名工作人員李移民、劉紹科在該審批單上載明“同意保險公司此案賠付184865.7元,放棄訴訟權利”,并簽名、加蓋了開元公司公章。
本院認為,開元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人保財產岳陽分公司根據開元公司的理賠申請,核定了保險金賠付金額,除精神撫慰金金額外,其余賠付項目與金額均與原判決一致,故某保險公司關于受害人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沒有證據證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開元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的核定保險理賠金額的單據上對理賠金額蓋章予以認可,開元公司已與某保險公司就賠償金額達成了一致意見并承諾“放棄訴訟權利”,系雙方之間對保險合同的補充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已經按約定向開元公司給付了保險金,雙方之間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已消滅,開元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再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提交了新的證據,本院確認了新的案件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處理結果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4)樓民三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岳陽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6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8元,合計838元,由岳陽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琛
審判員華雷
代理審判員徐艷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
書記員馬任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