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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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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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15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郭和平,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周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周XX原審訴稱:2014年5月16日,周XX為其所有的魯L×××××/LJ***掛號牌重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兩份、交強險一份。2014年11月18日,周XX駕駛涉案投保車輛在江蘇省境內發生交通事故,致周XX車輛及第三者車輛受損。周XX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1315元、支出施救費3000元、賠償三者損失8760元。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周XX保險金23075元,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如果周XX主張的損失符合保險理賠條件,我公司同意賠償其合理的損失,對于施救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另,周XX車輛未足額投保,某保險公司只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周XX為其所有的魯L×××××/LJ***掛號牌重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保險,其中主車投保商業險、交強險各一份,掛車投保商業險一份,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5月19時零時起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時止。主車機動車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06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掛車機動車商業險包括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
2014年11月18日00時05分,周XX駕駛涉案投保車輛沿連天線(310國道)行駛至連天線賈汪區小山子路段時,與周梅生駕駛的蘇C×××××號牌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該事故經徐州市賈汪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第32030522014017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周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負全部責任,周梅生無責任。事故經交警部門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周XX承擔兩車的維修費用。
事故發生后,周XX支出施救費3000元。周梅生車輛損失數額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核損為8860元(含殘值100元),周XX車輛經某保險公司核損為11615元(含殘值300元)。周XX已向周梅生賠償損失8760元。
原審審理過程中,周XX自愿放棄訴訟請求中100元的主張。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機動車車輛保險單三份、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兩份、施救費單據、維修費發票等證據在卷為憑,經審查和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周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三份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周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辯稱周XX主張的施救費等間接損失不予賠償,且周XX未足額投保,某保險公司只承擔50%的賠償責任,但某保險公司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證實其已針對上述免賠事項向周XX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且施救費系周XX因該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原審法院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支持;周XX自愿放棄訴訟請求中主張的100元,系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
關于請求某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賠償金共計22975元(第三者損失8760元+本車車損11315元+施救費3000元-100元),該損失系周XX在出險后的實際支出,且未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予賠付,周XX的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周XX保險賠償金22975元;二、駁回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周XX所投保車輛新車購置價為211500元,但保險金額僅為106000元,故屬于不足額投保,保險人應按50%的比例對車損和施救費進行賠付,故車損僅應賠付5657.5元(11316元×50%),施救費僅應賠付1500元。
被上訴人周XX答辯稱:涉案車輛系2008年購買,投保時為2014年,經保險人計算折舊率之后的車輛價值為106000元,故投保人按106000元投保為足額投保。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涉案車輛登記日期為2008年3月1日。認定該事實有涉案保險單(正本)予以證實。其他案件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效力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系不足額投保。上訴人主張應以車輛的新車購置價211500元為標準計算是否足額投保,但經審理查明涉案車輛已使用多年,其實際價值已低于新車購置價,故上訴人關于以車輛的新車購置價211500元為標準計算是否足額投保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投保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多少,且經涉案保險事故后保險車輛全損,故應以上訴人核損后的車輛損失數額11615元(含殘值300元)為賠償計算標準。上訴人關于不足額投保應按比例賠付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共計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劉芳
代理審判員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