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一汽轎車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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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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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23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朝陽區。
代表人:邵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一汽轎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長春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許XX,董事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一汽轎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汽轎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長高開民初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一汽轎車公司在原審訴稱:2013年1月15日9時40分許,吉林省長春市民何某某駕駛紅旗轎車吉OD663試臨時號牌紅旗牌小型轎車,沿加黑公路由紅旗四分場向黑河市區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加黑公路距紅旗四分場8.5公里處超越前方叢某某駕駛的×××號現代牌小型越野車客車后,又超越前方一輛重型牽引車時,與相對方向楊某某駕駛卜某某乘坐的×××號豐田牌小型越野客車相撞,由于反作用力何某某駕駛的吉OD663號紅旗牌轎車尾部,與叢某某駕駛的×××號車左前側部位相撞,車輛受損。經黑河市公安局愛輝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事故給一汽轎車公司造成的損失包括以下各項:車輛施救費8400元;車輛維修費144681.21元。另,該事故車輛吉OD663(試)號小型轎車所有權人為一汽轎車公司,一汽轎車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該事故發生于保單的承保期限內。現一汽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事故車輛保險理賠產生糾紛,故訴至貴院,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一汽轎車公司各項損失共計153081.21元;2.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1.根據《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保險索賠時效為二年,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在2012年1月,而一汽轎車公司起訴的時間為2015年8月19日,其索賠的時間已經超過了《保險法》所規定的二年保險時效,故應當依法駁回一汽轎車公司的起訴。2.本案一汽轎車公司在投保時沒有聲明車輛將用于產品測試,因此在某保險公司處以非營業用車予以投保,那么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保險人未履行保險標的物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物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據此,一汽轎車公司沒有將事故車輛投入到產品測試的情況予以通知某保險公司,其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故對于車輛在測試過程中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不予以賠償。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一汽轎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協議,約定一汽轎車公司就其開發的試驗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險,臨時牌照為吉O號段,保險信息以發動機號和VIN碼為準。協議同時約定,因該協議中投保車輛為試驗用車,而機動車商業險條款中不包含試驗車輛,故該協議做為機動車商業保險的補充,試驗車輛在全國各試驗場地路面試驗中發生事故,由某保險公司對其進行賠償。該協議有效期為一年,到期后如果保險項目及協議中規定的內容未發生變化,該協議順延。2013年1月15日9時40分許,吉林省長春市民何某某駕駛吉OD663試臨時號牌紅旗牌小型轎車,沿加黑公路由紅旗四分場向黑河市區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加黑公路距紅旗四分場8.5公里處超越前方叢某某駕駛的×××號現代牌小型越野車客車后,又超越前方一輛重型牽引車時,與相對方向楊某某駕駛的×××號豐田牌小型越野客車相撞,由于反作用力何某某駕駛的吉OD663試號紅旗牌轎車尾部,與叢某某駕駛的×××號車左前側部位相撞,車輛受損。經黑河市公安局愛輝大隊出具的黑公交認定[2013]第AC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原審法院另查明:吉OD663試號車輛發動機號為000159,車輛識別代號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4559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尚在有效保險期內。2014年12月19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吉OD663試號車輛定損金額為133167.15元,殘值為195.94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汽轎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該保險協議中明確約定了投保車輛的投保方式、臨時牌照號段、車輛用途,并約定了協議到期后順延的條款,某保險公司對該協議的內容是明知并認可的,發生交通事故時該協議仍然有效,對一汽轎車公司、某保險公司均具有約束力。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一汽轎車公司的起訴超過了保險索賠的二年時效的問題,保險事故發生日應以實際損失金額確定之日為準。一汽轎車公司提交了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吉OD663試號車輛定損金額為133167.15元,殘值為195.94元,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即一汽轎車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知道其車輛的實際損失金額,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應從2014年12月19日起算,一汽轎車公司的起訴并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支持。關于一汽公司主張的車輛維修費和施救費的金額問題。一汽轎車公司提交的車輛維修費發票分別為:發票號碼06241926,金額1710元;發票號碼06241927,金額132971元,以上合計134681元。一汽轎車公司提交的車輛施救費發票分別為:發票號碼06241924,金額1200元;發票號碼06241925,金額1200元,以上金額合計2400元。某保險公司對以上發票的真實性及金額均未提出異議,故對一汽轎車公司主張的上述車輛維修費和施救費予以支持。對于一汽轎車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金額為16000元(維修費10000元、拖車費6000元)的收據,因某保險公司對該收據提出異議,認為并非正式發票,故對一汽轎車公司主張的該部分金額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一汽轎車公司車輛維修款134681元、車輛施救費2400元,合計137081元;二、駁回一汽轎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53元,由一汽轎車公司負擔3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913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內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訴人依法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1.本案事故發生在2013年1月15日,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上訴人的索賠訴訟時效為兩年,即應從2013年1月15日起計算至2015年1月14日。被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2.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向上訴人提出過索賠的事實,故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節。上訴人依法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3.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二、被上訴人未盡到通知義務,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因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是涉案車輛吉0D663號(試)轎車作為試驗車,在測試過程中與被上訴人所有的其他試驗車故意相撞導致受損。鑒于涉案車輛投保時是按普通車輛繳費,而實際上作為試驗車使用,客觀上增大了危險程度,其繳納的保費與上訴人所承受的風險明顯不符,而被上訴人并未履行通知義務,故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保險協議書簽訂在被上訴人投保之前、協議內容并不能確定為涉案車輛,并不能直接適用在本事故發生期間雙方所訂立的保險合同關系中,存在本次投保簽訂之前已經不再作為試驗車的可能性。保險協議書中所約定的車輛信息并不完善,僅憑該協議書不能當然確定包含涉案車輛。
一汽轎車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案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上訴人一審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在2013年1月15日,故訴訟時效期間應從該日起計算兩年,被上訴人未在此期間內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故其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也即被上訴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兩年內應通過提出理賠申請或提起訴訟的方式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本案中,雙方均認可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報案,上訴人亦已對事故情況進行了現場勘查,說明被上訴人已經在前述法律規定的索賠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主張理賠,應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且根據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的記載,上訴人于2014年12月19日對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核定完畢,也即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拒賠導致其權利侵害的日期應在2014年12月19日后,故被上訴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未超出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上訴人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137081元。上訴人主張試車較普通車輛危險程度增加,被上訴人在投保時未告知投保的車輛系試車,且事故是試車過程中故意造成,上訴人不應當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的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保險協議書,雙方系長期合作關系,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在其處有大量試驗車投保,在被上訴人對車輛投保時,上訴人有義務詢問是否為試驗車。在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已對被上訴人進行詢問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就是否系試驗車無告知義務。同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協議書中約定的投保手續中包含使用吉0號段的臨時牌照試驗車,可見上訴人對投保車輛并非普通車輛是明知的。在投保時上訴人對投保車輛系試驗車明知,發生保險事故時再以危險程度增加為由拒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訴人對賠償數額137081元無異議,故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137081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白業春
代理審判員張興冬
代理審判員谷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