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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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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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7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郭和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X,男。
委托代理人:夏X,山東博特律師事務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XX,山東博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馨、被上訴人石XX的委托代理人韓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石XX原審訴稱,2012年8月22日,石XX為自己所有的閩A×××××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825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并且均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并繳納了保險費。交強險、商業險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8月26日零時至2013年8月25日24時止。2013年7月10日1時40分,曾兆香駕駛石XX所有的閩A×××××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日照市天津路與海濱四路時,與申志鵬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魯L×××××轎車相撞后又與羅秋梨駕駛的魯L×××××車,侯磊駕駛的魯S×××××車、陳桂祥駕駛的魯L×××××車相撞,造成五輛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日照港大隊處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兆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發生事故后,石XX所有的閩A×××××車、申志鵬駕駛的魯L×××××車、羅秋梨駕駛的魯L×××××車,侯磊駕駛的魯S×××××車、陳桂祥駕駛的魯L×××××車經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定損,并且石XX已經賠償了四輛三者車的全部損失,但是在石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保險理賠款時,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石XX保險理賠款182045元;另本案訴訟費用、送達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一、石XX應當提供保險單、保險條款等相關投保憑證證實雙方當事人之間存有保險合同關系;二、石XX應當提供證據證實事故發生的真實性,以及各比例賠償相關憑證;三、石XX應當提供繳費發票,證實已足額繳費,并且提供車輛行駛證信息以及駕駛人員的駕駛證信息能夠證實不存有保險條款中存有的拒賠行為。
原審經審理查明:石XX所有的閩A×××××車于2012年8月22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825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2年8月26日0時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時止。2013年7月10日1時40分,曾兆香駕駛石XX所有的閩A×××××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日照市天津路與海濱四路時,與申志鵬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魯L×××××轎車相撞后又與羅秋梨駕駛的魯L×××××車,侯磊駕駛的魯S×××××車、陳桂祥駕駛的魯L×××××車相撞,造成五輛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日照港大隊處理,出具20133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兆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對石XX告提供的交強險與商業險保單無異議,但認為訴爭保險合同向對方應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支公司,而非某保險公司。
就訴爭保險事故,石XX原審中主張如下損失:
保險標的車閩A×××××車:車損99000元,施救費400元,停車費100元,鑒定費4950元,合計104450元。
三者車魯L×××××車:車輛損失44000元、手機損失4500元,施救費400元,停車費100元,鑒定費2200元,合計51200元。
三者車魯L×××××車:車輛損失16200元,施救費400元,停車費100元,鑒定費810元,共計17510元。
三者車魯S×××××車:車輛損失6575元,施救費400元,停車費100元,鑒定費260元,共計7335元。
三者車魯L×××××車:車輛損失1000元,施救費400元,停車費100元,鑒定費50元,共計損失1550元。
綜上,標的車閩A×××××損失共計104450元,四輛三者車共計損失77595元,共計損失182045元。
為證實上述損失,石XX提交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公估報告五份、施救費單據五張、四輛三者車的維修發票四張、收到賠償款證明四份及停車費單據一張、鑒定費收據及發票,石XX同時提供三者收到條四份,證實已經履行完畢對三者的賠付義務。經某保險公司進行質證,其對事故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載明,在事故發生后駕駛人曾兆香離開事故現場,根據保險合同規定,出險后擅自離開現場,保險人增加30%的免賠率直至拒賠;對于石XX提供的五份交通事故公估報告均有異議,該報告中委托人處均未填寫,且在鑒定結論中乙方對數額確認后簽字確認的部分均為空白。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對于車輛損失部分,應當與保險人共同委托、共同指定修理以及定損,對于單方委托的鑒定報告不予認可。且鑒定的數額過高,修理及更換的零部件有異議,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對于石XX提供的維修發票均有異議,異議意見同公估報告。對于施救費、停車費屬于間接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對于石XX提供的收款憑證無異議;對于鑒定費發票無異議,但認為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原審另查明,保單特別約定欄載明,出險后未經交警部門處理或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擅自撤離現場,保險人增加30%的免賠率,直至拒賠。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并提交投保單予以證實。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名。經石XX進行質證,石XX對投保人簽字提出異議,并申請進行鑒定。
原審還查明,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在原審法庭指定的期限內,石XX向原審法庭遞交書面鑒定申請,申請對投保單上“石XX”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某保險公司亦向原審法庭遞交鑒定申請,申請對訴爭保險標的車及三者車車損進行重新鑒定。后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申請撤回重新鑒定申請。經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對投保人簽名進行司法鑒定,并出具日浩(2014)文鑒字第475號文書鑒定意見書,認定投保單簽字非屬石XX本人所簽。經石XX進行質證,其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其主張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未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對于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以及加重被保險人義務的條款,均不產生任何效力。某保險公司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亦無異議。但認為該鑒定意見只能表示投保人簽名不是本人所簽,不能直接證明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義務。
原審再查明,石XX系閩A×××××車實際所有人,曾兆香系合法駕駛。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公估報告、施救費發票、維修費發票、停車收費票、收到條、評估費收據及發票、車損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投保單、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車損險保險條款、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石XX將其所有的閩A×××××號牌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雙方當事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石XX按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就將一定范圍內的風險轉移給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亦應按約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標的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按約承擔保險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其非為本案適格主體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雖訴爭保單載明的保險人公司名稱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支公司,然訴爭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抄件中保險人簽章處加蓋某保險公司公章。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訴爭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為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關于其非為本案適格被告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關于石XX主張的訴爭保險標的車及三者車車損,石XX提供公估報告及維修費發票予以證實,雖某保險公司對公估報告及維修費發票提出異議,并申請對保險車輛及三者車車損進行重新鑒定,然其后又撤回重新鑒定申請,應視為某保險公司放棄了重新鑒定。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其他補充或補強證據,單純訴訟上的否認并不足以推翻石XX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公估報告公估主體具備相應的資質,程序合法,依據客觀、真實、充分,結論未有明顯瑕疵,公估報告的證據效力應予確認。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投保車輛的駕駛人出險后擅自離開現場,保險人應增加30%的免賠率直至拒賠的約定,該約定性質上屬于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經就免責事由向石XX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并提供投保單予以證實,石XX對此不予認可并申請筆跡鑒定,經鑒定投保單投保人簽名非屬石XX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補充或補強證據證實其在石XX投保時向其就相關免責事項履行了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該項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故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標的車損990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至于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三者車魯L×××××車損44000元、手機損失4500元、三者車魯L×××××車損16200元、三者車魯S×××××車損6575元、三者車魯L×××××車損1000元,石XX已經履行完畢對三者的賠付義務,故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三者車損及手機損失合計72275元,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石XX主張的施救費、停車費,按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該費用屬于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關于該費用屬于間接損失不予承擔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故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施救費2000元予以支持。對于石XX主張的停車費500元,因石XX提供的停車收費票數額僅為100元,故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停車費1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石XX主張的鑒定費,按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項費用系屬保險事故發生后,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關于該項費用屬于間接費用不予承擔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故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9470元(8270元+1200元),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81915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石XX保險理賠款181915元。二、駁回石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91元,由石XX負擔3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961元,鑒定費1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車輛實際駕駛人曾兆香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現場,該情況應屬于保險人免賠范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石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并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關系的成立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人是否可根據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在車輛實際駕駛人曾兆香擅自撤離現場的情況下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的約定,被保險人擅自離開現場后,保險人有權增加30%免賠率直至拒賠,該內容減輕甚至可以直接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應屬于免責條款,保險人應對該免責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但原審已查明,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處的投保人簽名并非被上訴人石XX,故上訴人無證據證實其已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免責條款不能生效,保險人應承擔對被上訴人石XX的保險理賠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3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劉芳
代理審判員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