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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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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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商終字第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郭和平,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張XX,山東龍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X,山東龍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及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張XX、郝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李XX一審時訴稱:2013年12月,李XX的駕駛員駕駛魯L×××××號古斯特轎車行駛至日照市綠舟南路時,與路巖石發生碰撞,導致該車后保險杠及排氣管尾喉發生損壞,駕駛員撥打了某保險公司的服務電話,隨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現場勘查,并記錄了當時的情況。李XX司機將車輛開到4S店維修,共計花費15萬元。2013年7月2日,李XX為其所有的魯L×××××號古斯特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一年。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但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能依約在上述險種的責任限額內支付李XX保險金,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履行理賠義務,支付維修費15萬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時辯稱:李XX應當提交駕駛證和行駛證等證據證實不存在保險責任除外的情形,對于李XX主張的各項損失,應提供證據證實,對李XX主張維修費15萬元不予認可,應按照某保險公司定損價格或由相關部門鑒定后保險杠是否必須更換來確定損失。
原審審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李XX為其所有的魯L×××××號古斯特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一年。
2013年12月12日,李XX的駕駛員駕駛魯L×××××號古斯特轎車行駛至日照市綠舟南路時,與路巖石發生碰撞,導致該車后保險杠及排氣管尾喉發生損壞,駕駛員撥打了某保險公司的服務電話,隨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現場勘查,并記錄了當時的情況。李XX司機將車輛開到4S店維修,共計花費15萬元。庭審中,李XX提交如下證據:1、李X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各一份;3、錄音光盤;4、發票二張及維修清單一份。經庭審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2、3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李XX只提供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單,不能充分證實雙方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還應提供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清單等證據證實完整的保險合同;從商業險保險單約定清單中可以看出,本保險單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李XX沒有權利主張車輛損失;對維修發票有異議,該發票只能證實車輛的實際花費為15萬元,并不能證實車輛的損失全部系由本次事故所造成;維修清單是復印件,不予質證。
原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事故現場照片三張,證實事故車輛損失部位及損壞程度。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損失部位僅達到了維修程度,因此對于車輛損失按維修價格來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交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證實經某保險公司核定,事故車輛損失數額為37606元。李XX質證認為,從照片上只能看到表面損壞程度,而無法看到內部損壞,因某保險公司沒有提出明確的損壞程度,李XX無法質證,也不認可;李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由于某保險公司的原因,沒有向李XX送達保險條款,只送達了保險單;雖然按常理損失部位應當盡量修復,但是4S店拒絕修復,只同意更換,李XX為了不影響正常使用車輛,只好進行更換;從事故發生到車輛修復完畢,耗時半年多,雙方的分歧較大,不能因為這種分歧而使李XX的利益進一步受到損害,所以李XX被迫接受更換,某保險公司也沒有為李XX找到能夠修復的專業修理店。
庭審后,李XX提交了青島合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證明及維修明細清單,證實事故車輛后保險杠、排氣管損壞,于2014年6月到該公司維修,經檢測無法修復,只能更換,更換后李XX支付維修費15萬元,同時提交了中國銀行活一本通,證實截至2014年7月份其購車車貸已經全部還清。經某保險公司質證,某保險公司對李XX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車輛損壞是否達到更換的程度,需要相關部門進行鑒定,并提交了鑒定申請書。
原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對車輛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主張本保險單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李XX沒有權利主張其車輛損失,對該主張,因李XX提交了車輛還款明細,證實其已按期還清車貸,不存在逾期情形,且維修增加了車輛的價值,沒有損害中國銀行日照分行的權益,該損失由李XX支出,李XX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通過訴訟方式追索,其作為原告訴訟主體適格,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事故車輛后保險杠是應當維修還是更換問題。通過查明的事實及雙方提交的證據分析,事故發生于2013年12月12日,某保險公司亦到現場進行勘查,該車在日照不能維修,李XX將車輛開到青島4S店維修,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核損,雙方在事故發生后6個月內未能達成一致,而青島4S店出具證明車輛損壞部位部件只能更換不能維修,因保險車輛在普通修理廠不能維修,李XX將車輛交由4S店維修符合通常的事故受損車輛維修行業慣例,而李XX亦只能根據4S店的拆檢情況進行修理,故李XX對車輛后保險杠進行更換亦屬合理,并無不當之處,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對車輛損失部位后保險杠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李XX提交的票據、維修明細及證明能夠證實其實際支出15萬元,該損失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故對李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5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李XX保險理賠金15萬元;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定案依據不足,僅憑被上訴人提供的青島合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證明認定車輛損壞部件不能維修沒有法律依據。青島合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作為案涉車輛的維修單位,其出具的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要求對車輛損壞部件是否達到更換程度進行鑒定的申請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鑒定申請予以準許,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被上訴人的維修行為符合受損車輛維修的行業慣例,不存在不當之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予以駁回。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一致。
二審中,上訴人申請對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壞部件是否達到更換程度進行司法鑒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向上訴人主張保險權益。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壞部件是否達到更換程度,對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更換車輛部件有異議,認為案涉車輛維修單位青島合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應當對車輛損壞部件是否達到更換程度進行鑒定。關于保險事故車輛的修理,按照行業慣例,通常都是在保險公司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后,由投保人或車輛所有人送交4S店或保險公司指定的維修單位進行修理。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到現場進行了勘查確認,因案涉車輛在日照沒有4S店,上訴人亦未給被上訴人提供能夠修理案涉車輛的維修單位,被上訴人遂將車輛交由青島4S店青島合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修理,不違背行業間的習慣作法,并無不當之處。而且,從上訴人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核損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將車輛交由青島合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修理是經過上訴人同意的。因此,青島合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作為案涉車輛的維修單位,其出具的車輛維修明細和證明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效力,應當予以采信,原審予以認定并無不當。至于車輛交修后,對事故損壞的部件是進行修理還是更換,維修單位有獨立的專業判斷和理解,而非沒有專業知識的被上訴人所能左右,被上訴人基于使用安全考慮,按照維修單位的要求,對損壞的車輛部件予以更換并無不當。即使案涉車輛損壞部件能夠修復不必更換,因被上訴人對更換部件而使維修費用增加并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應當按照被上訴人的實際支出進行保險理賠。因此,案涉車輛損壞部件是否達到更換程度不是本案事故理賠的必要條件,亦不屬于上訴人免賠的依據,上訴人要求進行鑒定,并非本案必要,故本院亦不予準許。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采信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劉芳
代理審判員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