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湘潭市雨湖全鑫貿易有限公司,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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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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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終字第3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華經濟區。
負責人丁輝明,該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倫兆煊,廣東耀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湘潭市雨湖全鑫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住湖南省湘潭縣。
兩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亞炎,廣東循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湘潭市雨湖全鑫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湖公司)、徐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該案經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付110744元予徐XX;二、駁回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雨湖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20.53元,由徐XX、雨湖公司負擔63.0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257.44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一、事故車輛駕駛人宋某春的駕駛證為B2,事故車輛為重型特殊結構貨車,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且未在指定期間內接受年檢,故宋某春持有的駕駛證為無效證件。
二、雨湖公司所委托的鑒定機構不在廣東省司法廳公布的《國家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之中,故其不具有司法鑒定資格,其出具的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三、事故車輛的評估程序不合法,徐XX、雨湖公司并未通知某保險公司參與核定損失,且評估費用高于《損壞公路路產賠償標準》,原審法院未采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當。
四、事故認定書僅認定宋某春受傷,并未認定事故車輛受損及花基受損,原審卻據此判定某保險公司承擔花基損失,是錯誤的。
據此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向徐XX支付保險賠償款60744元;2、由徐XX、雨湖公司承擔本案的上訴費用。
被上訴人徐XX、雨湖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反映,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徐X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湘C牌號混凝土攪拌車過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及第三者財產損毀,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之保險事故發生。由此,某保險公司須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的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及持未按規定年審的駕駛證為由,主張不負本案保險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宋某春的駕駛證顯示其準駕車型為B2,即其可駕駛大型貨車,而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顯示該車車輛類型為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此,宋某春系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亦未認定宋某春存在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之違法行為。其次,宋某春的駕駛證顯示的有效期限為201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7日。由此可見,宋某春在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即2014年3月26日具備駕駛資格,此已經駕駛證核發單位認可。由此,某保險公司以前述事由拒賠其于案涉保險合同項下之保險賠款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車輛損失額問題。徐XX就案涉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所委托的評估機構佛山市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具備合法的鑒定資質,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鑒定程序違法及鑒定結論錯誤,且該鑒定結論與徐XX提供的修理修配費用發票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徐XX案涉車損實際發生的數額。前述價格鑒定雖由徐XX一方自行委托,但某保險公司在訴訟期間并未提供足以反駁的初步證據,且該鑒定結論能與其他在卷證據補強印證,故原審法院未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徑以前述證明力較強的本證材料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本院不予準許。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被保險人徐XX未通知其司定損等,與該司于二審庭審時自認的徐XX事后有報案等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花基是否受損的問題,事故認定書載明事故車輛與花基碰撞,且大瀝鎮市政管理亦出具《證明》證實事故造成花基受損,故某保險公司關于花基并未受損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上訴所提,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林煒烽
代理審判員黃春英
代理審判員劉金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區翠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