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等保險合同一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臨民終字第46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董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XX,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許XX,山西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縣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范XX,被上訴人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許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徐家聲駕駛被上訴人張XX所有的晉xxx/晉xxx掛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26公里石家莊方向時,遇危險打方向過急致車輛失控側翻,同時撞右側護欄,造成乘車人受傷,部分路產損失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122急救中心派來急救車輛施救,被上訴人張XX支出29000元施救費。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事故其他損失均予以賠償,但對于施救費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核定賠償4000元,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分文未賠。晉xxx號主車掛靠于侯馬經濟技術開發區鑫旺運輸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張XX系實際車主。晉xxx號主車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一份,理賠限額為24426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6日0時起至2013年9月5日24時止;晉xxx掛車在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理賠限額為828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張X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其施救費2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以上為本案基本事實。
襄汾縣人民法院認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施救費等財產損失的,侵權人應當予以賠償。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原告依約向二被告支付保險費,二被告理應按保險約定對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車輛施救費予以賠償,原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理賠限額為244260元,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理賠限額為82800元,保險金額總和為327060元(244260元+82800元=327060元),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比例為75%(244260元÷327060元=75%),被告乙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比例為25%(82800元÷327060元=25%)。原告施救費損失為29000元,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按責任比例在理賠限額內賠償原告21750元(29000元X75%=21750元),核減先行賠付的4000元后為17750元(21750元-4000元=1775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7250元(29000X25%=7250元)。二被告雖對原告提供的兩張施救費系復印件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已理賠完畢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施救費17750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施救費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1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15元。
上訴人訴稱
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未予查清事實,作出判決,加重了上訴人的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張XX當庭沒有提供施救費發票原件,只是提供了所謂的發票復印件,無法查明該票據的真實性,因此被上訴人張XX要求的施救費29000元,我方不予認可。根據合同約定,我方不承擔訴訟費310元。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一、施救費發票原件在上訴人處,因為上訴人已經理賠了4000元,再要求我方提供原件是無理要求。二、上訴人認為其已經賠付的施救費是在必要合理的范圍內賠付的,所以不需要再賠付了,但是我方在事故發生后支付了29000元的施救費,不僅僅是4000元,如果上訴人不能提供相應證據,就應當在主車范圍內承擔所有的施救費。三、關于訴訟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并沒有約定訴訟費承擔問題,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誰敗訴誰承擔,上訴人作為敗訴方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我方認可張XX29000元的施救費并在一審判決后進行了賠償,我方已經支付給張XX7250元的施救費和115元的訴訟費。對于上訴沒有異議,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審理中經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對于被上訴人張XX提供的施救費發票原件進行質證,并表示無異議,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張XX因事故支出施救費29000元是事實。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令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除了已經賠償的4000元施救費外,再賠償被上訴人張XX施救費17750元是否適當。被上訴人張XX所有的晉xxx號主車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一份,理賠限額為244260元,晉LXXX1掛車在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理賠限額為828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比例,依法判處其應承擔的施救費數額是適當的。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上訴主張,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瓊
審判員姚應寶
審判員牛凌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楊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