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武XX、薛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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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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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終字第86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天鎮縣。
負責人:王XX,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女,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X,男,漢族,朔州市懷仁縣人,洗煤廠臨時工,現住懷仁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X,男,漢族,大同市天鎮縣人,現住大同市天鎮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懷仁縣人民法院(2015)懷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XX、被上訴人薛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武X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時10分,薛X駕駛晉BXXX66晉BXXX8掛歐曼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206線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與G208線懷仁小峪鐵道口變更車道駛入208線時與武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沿S206線由南向北行駛時相撞,造成武XX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懷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懷公交認字(2014)第1411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薛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武XX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武XX在懷仁縣中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左腓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住院94天,支出醫療費9237.32元,治療期間薛X為其支出醫療費1979.7元,共計支出醫療費11217.02元。2015年6月6日經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武XX為十級傷殘,支出鑒定費1500元。此后,武XX還支出、產生其他相關費用和損失。
另查明:武XX生于1995年11月26日,系城鎮居民。薛X駕駛其實際所有的晉BXXX66晉BXXX8掛歐曼重型半掛牽引車主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12.2萬元和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等保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原審認為,懷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依法應予采信。薛X應承擔事故70%賠償責任,武XX承擔30%責任。保險公司作為該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的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賠償。武XX主張的醫療費共計11217.02元(薛X支出197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50元X94天),鑒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48138元(24069元/年X20年X10%),精神撫慰金5000元,有相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主張的營養費、交通費,證據不充分或票據瑕疵,依法酌定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300元。主張的護理費、誤工費,證據不充分,應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服務業、制造業標準計算護理費為7846元(30467元/年÷365天X94天),誤工費為24685元(39868元/年÷365天X226天)。薛X要求返還墊付的1500元,應予支持。保險公司提出的部分辯解意見,無相應的足以反駁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從所保車輛晉BXXX66晉BXXX8掛歐曼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武X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7846元,誤工費24685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4813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95969元。二、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從所保車輛晉BXXX66晉BXXX8掛歐曼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武XX醫療費1217.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營養費200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9417.02元X70%=6591.91元。以上兩項合計102560.91元。薛X要求返還已墊付的1500元,武XX予以返還。案件受理費2484元,減半收取1242元,由武XX負擔370元,由保險公司負擔872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賠償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武XX傷殘等級不合理,上訴人不予賠償其殘疾賠償金及相應的精神撫慰金。2、被上訴人武XX的誤工費計算時間錯誤。3、原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錯誤,應按15元/天計算,營養費也亦為15元/天標準計算。4、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上訴人武XX的鑒定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原審判決上訴人多承擔的75313.41元。
被上訴人武XX、薛X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一審認定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醫療費是否適當;二、鑒定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首先關于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賠償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被上訴人武XX傷殘等級不構成十級傷殘,經查武XX因交通事故受傷,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左腓骨骨折”,鑒定機構經閱片,確認為“左腓骨小頭骺板骨折”即左腓骨骨折部位在小頭骺板處,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XXX67-2002)第4.10.10.h款規定,該處骨折構成十級傷殘。故鑒定依據充分、結論客觀,應予采信。武XX構成十級傷殘,依照法律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對武XX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賠付,故對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其次,關于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醫療費認定是否準確的問題。武XX構成十級傷殘,依照規定,武XX的誤工損失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一審認定準確,上訴人所提誤工損失只計算住院期間的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一審亦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伙食補助標準50元元/天標準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維持。第三,關于鑒定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上訴人雖然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X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了該費用的承擔方式,但未提供合同文本,故其主張沒有相應證據支持,對其該項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各項上訴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原判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8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婧
審判員張平
代理審判員曹江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