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縣魯信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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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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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終字第7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負責人:孫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茌平縣魯信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縣。
法定代表人:付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山東敏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茌平縣魯信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信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4)茌商初字第5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為魯P×××××-魯P×××××掛重型半掛貨車(實際車主為王建華)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304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元,且均投有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2012年11月1日2時40分許,駕駛員鄧光強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山西省大忻線177公里處時,由于路面積冰側滑,與賈二厚駕駛的晉F×××××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致鄧光強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交警部門認定雙方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委托山西省忻州金石司法鑒定所鑒定投保車輛的損失為141372元,原告支付施救費20000元。因鄧光強的親屬起訴,法院判決該車輛的實際車主王建華賠償鄧光強親屬各項損失216545元(鄧光強親屬總損失為651362.76元,扣除交強險110000元后的50%為270681.38元,王建華按270681.38元的80%賠償給鄧光強親屬216545元)。因索賠未果,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給鄧光強親屬的各項損失200000元及車輛損失79686元=(車損141372元+施救費20000元-應由對方交強險支付2000元)×50%,共計279686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車輛魯P×××××-魯P×××××掛重型半掛貨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認定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金。被告對車損鑒定有異議,認為委托程序不合法,車損數額過高,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認為,該車損鑒定系交警部門委托專業鑒定機構所做的鑒定,對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認可。被告對施救費發票有異議,認為該發票不能證明原告的實際損失,且數額過高,不合理,但未提供反駁證據。對于該施救事實,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證明,以證明當時現場施救情況。本院認為,被告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為:因車上人員鄧光強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200000元、車輛損失79686元,共計279686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茌平縣魯信運輸有限公司因鄧光強死亡應支付的各項損失200000元、車輛損失(包括施救費)79686元,共計279686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9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根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約定,涉案事故發生后應當經雙方協商定損。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未與上訴人協商確定修理項目和方式及費用,而是單方通過交警部門委托對車輛進行定損,該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且被上訴人原審提交的價格認證結論的出具機關物價局不具有對車輛損失項目和修復方式進行認定的資質,該價格認證結論依法不應予以采信。二、上訴人只承擔為減少事故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原審認定的施救費數額過高,且無證據證明其支出的合理及必要性。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涉案車輛損失和施救費共計79686元。
被上訴魯信公司發表答辯意見稱:一審認定的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是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為查明事故損失而委托有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做出的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客觀真實。一審判決認定的被上訴人的施救費20000元是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的施救費用,一審被上訴人提交了正規的施救費發票,并且交警部門對施救的過程也出具了相關的證明,能夠看出因為施救動用了兩臺吊車和一輛清障車,耗時近8個小時,被上訴人支出的20000元施救費,符合施救所需的實際花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以上兩項損失雖有異議,但沒有相關證據予以推翻。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其對涉案事故的核損明細一份,并主張該明細系依照涉案事故發生后其公司在事故發生地的停車場對涉案車輛進行勘驗所得出。該核損明細未有在場人簽字系因為其通知被上訴人及其駕駛員,但其均未到場。該核損明細與被上訴人提交的價格認證結論差別主要在價格,上訴人并主張其提交的核損明細價格適中。被上訴人對該核損明細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該上訴人自行核損的明細不認可。被上訴人并提交山西省忻州金石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許可證傳真件及鑒定人員邊艷偉、賈鵬程的司法鑒定資質證書。上訴人對該司法鑒定許可證及司法鑒定資質證書發表質證意見稱,該司法鑒定許可證應當加蓋公章或者提供原件。該鑒定資質證書系在事故發生后所頒發,該證書不能證明鑒定機構有相應資質。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及施救費79686元。
關于涉案車輛損失鑒定數額的問題,該車損數額系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委托山西省忻州市金石司法鑒定所出具。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該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許可證亦顯示其具有對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車損進行司法鑒定的法定資質。雖鑒定人員邊艷偉、賈鵬程的司法鑒定資質證書的發證日期系在2014年,但結合該司法鑒定所具有法定鑒定資質的事實,被上訴人關于該日期系二鑒定人員換發新證的日期、該二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質的主張成立。上訴人雖對該車損意見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涉案施救費的問題,原審中被上訴人對該施救費提交了相關施救費發票及交警部門對施救的過程所出具的相關證明,以證明施救費產生的合理必要性。上訴人雖對該施救費提出異議,但亦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7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家勇
審判員劉穎
審判員董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