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X、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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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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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6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石橋市。
負責人許洪志,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洋,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漢族,個體業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石橋沿海新興產業區(西環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馬洪亮,經理。
委托代理鄭XX,男,漢族,個體業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洋,被上訴人鄭XX,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8時許,姜浩駕駛遼HXXX06/遼HXXX8掛車沿G307線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與馬慶龍駕駛的遼HXXX6E/遼HXXX6E掛車沿G307線由西向東行駛追尾相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姜浩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馬慶龍無責任。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人民幣103419元。同時查明:原告鄭XX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車上貨物責任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293040元,車上貨物損失險限額為50000元,保險期至2015年9月17日24時。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作為保險人在被保險人的車輛發生保險故事,對原告的車輛損失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及貨物損失;鑒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和車上貨物責任險,原告車輛損失及墊付的評估費、施救費共計人民幣77568元,賠付原告貨物損失人民幣25851元,合計人民幣103419元,被告應當在原告向其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及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辯稱車輛施救費過高,因施救費用已經實際發生,且被告在舉證期間未能舉證證明施救費中有不合理之處,對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鄭XX車輛損失費、評估費及施救費人民幣77568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鄭XX貨物損失人民幣25851元。上述賠償義務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的理由是:上訴人提出賠償被上訴人貨物損失25851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實際那天的損失是八萬多元,當時保險公司沒出人讓我自己處理,我自己墊付不起,經中間協商,最終定為25800元。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在被保險人的車輛發生保險故事,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及貨物損失;鑒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和車上貨物責任險,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及墊付的評估費、施救費、賠付貨物損失,合計人民幣103419元,上訴人應當在被上訴人向其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及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于上訴人提出賠償被上訴人貨物損失25851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節,因貨物損失已經實際發生,且上訴人在舉證期間未能舉證證明貨物損失中有不合理之處,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5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陸瑋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