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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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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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終字第0022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句容市-1號。
負責人周隆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冰清,江蘇淮海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朱愛華,江蘇金勝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人財保句容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00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財保句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冰清,被上訴人劉X的委托代理人朱愛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劉X一審訴稱:劉X為其自有的牌號為蘇AXXXXX小型客車在人財保句容支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下簡稱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下簡稱三責險),且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附加險,在保險期間與趙長權駕駛的轎車(載有楊書梅、王永倫二人)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及趙長權、楊書梅、王永倫受傷。就事故損失劉X向人財保句容支公司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人財保句容支公司立即給付保險金121715.7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人財保句容支公司一審辯稱:對劉X在人財保句容支公司處投保了相關保險及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劉X發生事故后離開現場,人財保句容支公司有權拒賠,劉X投保的第一受益人是農業銀行句容支行,劉X無權就其車損向人財保句容支公司理賠。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劉X為其所有的牌號為蘇AXXXXX車輛在人財保句容支公司處投保了車損險、三責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00800元,三責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1時30分許,劉X駕駛該車輛沿金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理士大道交界處時,由于疏于觀察,與趙長權沿理士大道由北向南駕駛的牌號為蘇AXXXXX的車輛發生碰撞,致趙長權及其車內乘客楊書梅、王永倫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后,劉X離開現場,但金湖縣交警大隊經調查不能認定劉X構成肇事逃逸。金湖交警大隊認定劉X應負事故全部責任,趙長權、王永倫、楊書梅均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趙長權、楊書梅、王永倫因傷分別到醫療部門進行治療。趙長權共住院5天,花去醫療費2956.41元,建議休息兩周。楊書梅共住院8天,花去醫療費4345.78元,建議休息半個月。王永倫共住院3天,花去醫療費2384.53元,建議休息兩周。就劉X與趙長權、楊書梅、王永倫之間的賠償問題,經金湖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于2014年10月29日達成調解協議一份,約定:劉X承擔趙長權蘇AXXXXX轎車維修費用,另外一次性補償趙長權車損25000元;劉X承擔趙長權、楊書梅、王永倫醫療費,該三人的誤工、營養、護理、伙食補助費由劉X按國家規定賠償標準支付,施救費、停車費各自承擔。趙長權在該協議反面出具收條一份,注明:收到劉X車損賠償金25000元。2014年10月30日,雙方又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約定:劉X承擔趙長權、楊書梅、王永倫住院醫療費,劉X另付給趙長權各項費用2081元,楊書梅各項費用2671元,王永倫各項費用1747元(上述款項含誤工、護理、伙補等)。在該協議反面趙長權、楊書梅、王永倫向劉X出具收條一份,證明該三人分別收到劉X2081元、2671元、1747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趙長權為其車輛支付施救費400元,該車輛經人財保句容支公司定損為72000元,劉X已向趙長權支付該款。劉X為其車輛支付施救費400元,該車輛經金湖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修復價格為32330元,為此劉X支付評估認證費400元,劉X另支付其車輛施救費400元。王永倫、楊書梅居住于金湖縣,趙長權居住于金湖縣。
原審法院認為:劉X與人財保句容支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劉X為其車輛在人財保句容支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車損險、三責險,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劉X有權要求人財保句容支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相應的保險金。由于劉X在投保時,涉訴車輛抵押給農業銀行句容支行,現劉X已將抵押貸款還清,該抵押權已消失,劉X作為被保險人有權主張該保險金,故對人財保句容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農業銀行句容支行,劉X無權主張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雖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注明發生事故后劉X離開現場,劉X解釋當時是由于積極聯系救治傷者需要離開現場,處理該事故的交警部門也證明經過調查劉X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而保險條款規定的免責情形為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本案情形與該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明顯不符,人財保句容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明劉X離開現場就是逃離事故現場的其他證據,故對人財保句容支公司提出的劉X系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應當不予賠償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劉X所主張的費用中,由于人民調解協議明確約定施救費各自承擔,因此趙長權車輛的施救費400元不應賠償。由于趙長權、楊書梅、王永倫居住于城鎮,其誤工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在該三人的醫療病歷中并未要求加強營養,劉X也未提供該三人需要加強營養的其他證據,因此不應賠償其營養費。因此,趙長權的損失應為:車輛損失費72000元、醫療費2956.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5天X18元/天)、誤工費1694元(32538元/年÷365天X19天),合計76740.41元;楊書梅的損失應為:醫療費4345.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4元(8元X18元/天)、誤工費2050元(32538元/年÷365天X23天),合計6539.78元;王永倫的損失應為:醫療費2384.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元(3天X18元/天)、誤工費1514.7元(32538元/年÷365天X17天),合計3953.23元。由于劉X在人財保句容支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三責險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已支付了上述款項,因此人財保句容支公司應在三責險限額內賠償劉X87233.42元(76740.41元+6539.78元+3953.23元)。劉X的車輛損失經具有法定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修復費用為32330元,劉X為此支付了評估費用400元,劉X還支付施救費400元,合計33130元。劉X在人財保句容支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車損險,因此人財保句容支公司應在車損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綜上,人財保句容支公司應賠付劉X保險金額為120363.42元。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X保險金120363.42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34元,由人財保句容支公司負擔(劉X已預交,人財保句容支公司在履行該判決時一并向劉X履行)。
上訴人訴稱
人財保句容支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仿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根據交警部門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故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確認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陳述因為交通事故傷者情緒比較激動,被上訴人擔心人身受到傷害,因此暫時避開,在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后,被上訴人又回到事故現場;上訴人陳述不清楚被上訴人離開事故現場后有無又回到事故現場。
經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劉X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是否構成上訴人免責的事由。
本院認為: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陳述因為交通事故傷者情緒激動擔心其人身受到傷害暫時避開,在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后,其又回到事故現場,對此,上訴人并未予以否定。另外,交警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只是陳述被上訴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現場,并且交警部門出具的情況說明中也明確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劉X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被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涉案保險條款約定的“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因此,上訴人關于其不負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人財保句容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7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華林
審判員吳書萍
代理審判員劉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蔡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