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營口路順運輸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營民三終字第0051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石橋市。
負責人許洪志,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洋,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營口路順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市老邊區。
法定代表人王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大石橋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個體運輸戶,現住大石橋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曲XX,女,漢族,個體業主,現住大石橋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洋,被上訴人營口路順運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訴人王X、曲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王X實際所有的遼HXXX29/遼HXXX0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于原告營口路順運輸有限公司。原告王X、曲XX系夫妻關系。2012年12月12日,營口路順運輸有限公司為遼HXXX29/遼HXXX0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0時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時止,交納保險費4659.2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曲XX為遼HXXX29號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保險,交納保險費17256.24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21日0時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時止。險種及責任限額分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A),28332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D12),100000元/座×2座、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D11),100000元/座×1座、第三者責任險(B),500000元,以上險種均不計免賠率。2013年10月22日1時08分許,王磊駕駛遼HXXX29(遼HXXX0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裝載貨物),沿S328線由西向東行駛至84公里加600米處時,因逆向行駛,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武越高駕駛的甘DXXX39(甘DXXX9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裝載貨物)發生側面碰撞,造成王磊受傷,兩輛車不同程度損壞,所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磊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磊受傷后入哈密地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0天,花醫療費14085.80元,診斷為: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遠端皮膚軟組織碾壓挫裂傷。后王磊轉入海城市正骨醫院住院治療244天,花費醫療費48128.85元,診斷為:陳舊性髕骨爆裂粉碎骨折并骨缺損、左側2、3肋骨陳舊骨折、左股骨外髁陳舊骨折并外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后交叉韌帶斷裂、左膝前交叉韌帶損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營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王磊的傷情進行傷殘等級評定,2014年11月17日該中心出具(遼)公(營)鑒傷(殘)字(2014)339號法醫學人體傷殘等級評定書,鑒定意見為:傷殘等級為十級。王磊住院期間雇傭護工護理。王磊的駕駛證號為21088219870806213X,準駕車型為A2,有效期至2020年9月25日;王磊的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號為2108010020012002693,有效期至2018年4月22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曲XX、王X給付王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共計178690.65元。
另查,事故發生后,遼HXXX29(遼HXXX0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施救費46568.02元,其中哈密地區13988.02元、運回大石橋3258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即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司機王磊在本起事故中受傷,其合理損失如下:1、醫療費62214.65元;2、殘疾賠償金10523元/年×20年×10%=21046元;3、伙食補助費50元/天×264天=13200元;4、誤工工資153.79元/天×390天=59978元;5、護理費95.88/天×264天=25312元,合計181750.65元,原告主張按178690.65元計算應予照準。原告已經向王磊賠償178690.65元,故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車輛的駕駛員在本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對方車輛無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王磊的上述損失應先扣除對方無責車輛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扣除上述數額后為166690.65元,因原告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責任限額為100000元,故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賠償。原告車輛在高速公路肇事受損,無法正常行駛,需要施救,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約定車輛肇事后在何地修理,故原告將車輛運回本市修理并無不當,因此發生的二次施救費被告應予賠償,但應扣除對方無責任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100元。綜上,為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營口市路順運輸有限公司、王X、曲XX理賠款人民幣146468.02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的理由是:上訴人提出第二次施救費32580元屬于擴大損失,應當由車主自行承擔。
被上訴人營口路順運輸有限公司辯稱,我認為一審判決的施救費不高,實際就花了那么多錢。
被上訴人王X、曲XX辯稱,我認為不高,因為哈密地區和東北地區不一樣,當地沒有售后,那里條件落后,在當地修配廠的花費比把車拖回家的費用還高。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上訴人提出第二次施救費32580元屬于擴大損失,應當由車主自行承擔一節,因被上訴人車輛在高速公路肇事受損,無法正常行駛,需要施救,雙方在合同中也未約定車輛肇事后在何地修理,被上訴人將車輛運回本市修理并無不當,發生的二次施救費上訴人應予賠償,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陸瑋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