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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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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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民終字第0131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侯馬市。
負責人:董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山西誠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
委托代理人:韓XX,山西府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臨汾市侯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上訴人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就晉LXXX79號少林SLXXX08CE客車,簽訂了保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110000元、醫療費用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商業保險合同各一份,其中商業保險合同包括限額為1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不計免賠率兩項險種。2014年8月18日15時20分,李X甲駕駛晉LXXX79號客車,沿曲沃縣新中宇鋼廠門外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曲沃縣工業園區派出所門外路段,乘客劉XX要求下車,李X甲將車輛靠邊未停穩時,劉XX自行打開車門下車刮摔倒地,造成劉XX受傷搶救無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該事故經曲沃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曲公交認定(2014)第020140005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甲與死者劉XX均承擔本次事故同等責任。后李X甲與劉XX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分別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0日、11月10日三次支付賠償款共計25萬元。現李X甲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甲保險金220000元。以上為本院基本事實。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焦點為,一、李X甲未有有效資格證,某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能否免責;二、死者劉XX對于李X甲投保車輛是否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相對的第三者。關于焦點一,首先,保險人對格式條款有明確說明的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公司,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其次,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11條第2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因某保險公司未有證據證實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依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項免除商業三者險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關于焦點二,根據事故認定,劉XX是因被晉LXXX79號客車掛到后摔倒,致其倒地受傷后死亡,李X甲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受害人在脫離車輛后,由于車輛致其受傷,故其相對于所乘車輛應視為三者,故李X甲請求投保車輛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項下承擔損失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李X甲未能提供劉XX的醫療費票據,其主張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醫療費10000元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李小保保險理賠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46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受害人在事故發生時屬于車上人員,非第三者,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一審對被害人的身份認定錯誤。2、被上訴人不能提供客運資格證書,不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的保險責任范圍,一審未予考慮是錯誤的。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經轉化為車外人員,即第三者,屬于保險范圍;投保時,保險公司明知該車輛為非營運車輛,原判是正確的。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焦點即是否適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問題。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該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本車人員”應理解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機動車內的承載人員。另外,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是在特定條件下的臨時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本案中,被害人在受傷前為晉LXXX79號客車的車上人員,而當被害人摔下車,在本人完全脫離晉LXXX79號客車車體后接觸地面受傷而死,其身份已經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應屬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事故車的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上訴人是否有客運資格一節,一是被上訴人車輛行車本顯示為非營運車輛,二是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營運資格不屬法院審查范圍,一審根據事故責任認定判決并無不妥。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霞
審判員葉新發
代理審判員安廷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趙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