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甲、趙X、大石橋市金橋管理區太公堡東山建筑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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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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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48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
負責人郭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洋,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甲,男,滿族,農民,住大石橋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乙,女,滿族,農民,住大石橋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女,漢族,農民,住海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石橋市金橋管理區太公堡東山建筑XX,住所地大石橋市金橋管理區。
法定代表人姜濤,礦長。
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曉晶,遼寧圓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洋,被上訴人趙X甲、趙X乙、趙X、大石橋市金橋管理區太公堡東山建筑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曉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2年1月18日,第四原告為第一、二、三原告親屬趙永余等8名職工在被告處分別投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險種,每人保險金額分別為50000元和5000元。2013年9月26日23時左右,趙永余駕駛無牌照兩輪摩托車沿石北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大石橋市西外環真實惠西路段時,撞到路邊馬路崖并撞樹上摔倒,致趙永余當場死亡,形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大石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永余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第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拒賠處理意見。
原審法院認為,第四原告為趙永余等8名職工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第四原告的職工趙永余在保險期間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屬意外事件,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趙永余應當得到保險金50000元。因被告對第四原告為趙永余等與其簽訂的保險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履行責任免除條款說明義務的證據,故被告以第四原告已收到保險合同條款,對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十分清楚而拒絕履行賠償義務,顯然不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不予采信,該責任免除條款,對趙永余不產生效力。第一、二、三原告系趙永余法定繼承人,應當是50000元保險金的受益人。第四原告作為與趙永余有勞動關系的投保人,不享有趙永余保險金的繼承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橋市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趙X甲、趙X乙、趙X保險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大石橋市金橋管理區太公堡東山建筑XX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主要理由是:被保險人趙永余系無證駕駛無牌照摩托車上路,根據保險條款2.2.2第4款規定,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且對于該條款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
被上訴人趙X甲、趙X乙、趙X、大石橋市金橋管理區太公堡東山建筑XX共同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保險公司沒有對該條款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請二審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保險條款交付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部分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發生效力。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瑩
代理審判員朱丹
代理審判員楊名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夏銘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