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營民三終字第0066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6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石橋市。
法定代表人許洪志,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洋,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侯XX,男,漢族,個體業主,現住大石橋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橋市沿海產業區。
法定代表人馬洪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偉,男,漢族,公司職員,現住大石橋市。
審理經過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洋,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上訴人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車輛于在被告處投保,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依據原、被告陳述及對雙方提供的證據的審查與認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4年12月5日5時5分,周正華駕駛京AXXX81號重型廂式貨車,沿京哈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410KM+500M處時,因其未能與前方行駛車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致使該車與原告司機趙東駕駛的遼HXXX37-遼HXXX1掛號汽車列車尾部左側相撞的交通事故。同時查明,原告的車輛于2014年7月11日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76,230.00元,保險期間至2015年7月10日24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原告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投保的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被告辯稱車輛修理費過高,因修理費用已經實際發生,且被告在舉證期間內未能舉證證明車輛花銷和貨物損失有不合理之處亦在舉證期間內未向本院申請進行鑒定,故對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為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
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貨物損失、施救費、修車費等共計人民幣39,744.64元;
上述給付義務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790元,減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1、被上訴人的車輛修理費過高,2、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未扣除交強險2000元。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答辯稱:修車費有發票且有定損單,扣除的費用是按保險合同算出來的,我在上訴人處投保的是貨物損失險,我從肇事就找他,但是上訴人一直不管,所以我就起訴了。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有二,一審被上訴人的車輛修理費過高,二是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未扣除交強險2000元。針對上訴人以上的上訴人理由本院認為,首先,關于車輛修理費數額過高問題,事實表明,被上訴人出險后,包括修車費在內的所有費用均有相關的正式發票,且上訴人并未提供有力證據來證明修車費用不合理,只提出了修車費用沒有明細。其次,關于應當扣除交強險2000元問題,原判決未扣除交強險2000元,旨在保護本案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使本案債權人的經濟利益能夠得到優先受償,但上訴人理賠后,仍有代位求償權,其利益并未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7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于利民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陸瑋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