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甲、孟X乙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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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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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終字第31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陽谷縣。
負責人:閆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男,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X甲,男,漢族,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X乙,男,漢族,居民,系被上訴人孟X甲之父。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振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孟X甲、孟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15)陽商初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孟X甲、孟X乙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事故車輛的號牌為魯P×××××,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孟X乙。2014年1月6日,原告孟X乙委托其子孟X甲在被告處為魯P×××××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自燃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等險種。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單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月8日0時起至2015年1月7日24時止。2014年12月19日晚,原告孟X乙將事故車停放在陽谷縣北外環路大布路口往北約200米路東其經營的東沙場內。次日凌晨1時許,原告孟X乙發現該車起火,隨即撥打了消防報警電話。陽谷縣公安消防大隊景陽岡中隊出具的出警證明顯示:2014年12月20日01時49分,我中隊接到報警稱,陽谷縣北環大布路口向北200米處一轎車發生火災,我中隊出動兩輛消防車到場后,火勢已由報警人自行撲滅。事故發生后,原告孟X乙向被告索賠,但未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孟X乙、孟X甲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保險賠償金8萬元,并向本院申請對事故車輛的損失價值進行司法鑒定。我院司法技術科在原、被告的共同參加下,隨機選取聊城市開發區新天成二手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為評估機構。該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結論為:事故車輛的評估價格為86000元,殘值為6200元,車輛損失價格為79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孟X乙所有的魯P×××××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被告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該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火災,經本院委托評估機構評估,該車的損失價格為79800元,并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即143820.72元)。在沒有證據證明本次事故系人為原因造成的情形下,被告即應按照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賠償。故對被告“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足以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等有關證明和材料,導致無法進行理賠”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保險單上雖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孟X甲,但魯P×××××轎車的實際車主系原告孟X乙,且其當庭自述是委托孟X甲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故原告孟X乙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被告應向原告孟X乙賠償車輛損失。因被告未能及時理賠,致原告訴訟至本院,并申請對車輛損失價值進行司法鑒定,使原告支出了3000元評估費,該費用屬被保險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孟X乙車輛損失保險金79800元。被告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0元、評估費3000元,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交納,由被告連同上列應付款一并給付原告)。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原審提交的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證明并未在理賠時向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不予理賠存在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于原審中提交該證據,并引發訴訟,由此擴大的損失包括訴訟費、鑒定費,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且該火災證明也未對火災原因及責任進行認定。二、上訴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認定,損失金額為74552元,數額明確。被上訴人又委托物價部門進行車損鑒定,由此擴大產生的鑒定費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三、根據涉案的《附加險火災爆炸自然險條款》第四條第二款的約定,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上訴人就該條款對被上訴人進行了明確告知,對該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處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審按照車損險進行判決沒有合同依據。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涉案鑒定費3000元和車損的20%免賠額15960元,共計18960元。
被上訴人孟X甲、孟X乙答辯稱:一、原審起訴前,被上訴人就車損賠償多次找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不同意賠償。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火災造成損失的事實,上訴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二、涉案保險合同系以電話營銷方式所投保成立,上訴人主張的相關免責條款未向上訴人進行明確說明,且屬于格式條款,應屬無效。三、上訴人單方制作的定損結果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依照鑒定結論確定涉案車輛的損失數額更加公平合理。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主張其不應承擔涉案鑒定費3000元,并主張車損的20%免賠額15960元,理由是否充分,是否應予支持。
關于涉案鑒定費3000元的承擔問題,涉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被保險車輛的損失賠償數額產生爭議。被上訴人訴至人民法院,并申請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司法鑒定,由此產生了3000元的鑒定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關于“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該鑒定費依法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關于其不應當承擔該3000元鑒定費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主張的涉案車輛車損的20%免賠額15960元的問題,上訴人主張其應當對涉案車輛實行20%的免賠額的合同依據為涉案《自燃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的約定,但上訴人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車輛系因自燃導致的車損。且就該免責條款,上訴人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經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提示和告知義務。上訴人關于其應當對涉案車輛損失實行20%免賠額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穎
審判員蘇子路
審判員董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