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縣廣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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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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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5民終109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負責人:孫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山東德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茌平縣廣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縣。
法定代表人:杜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東敏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茌平縣廣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44200元(一審判決數額214200元-70000元)。事實和理由:在選擇鑒定機構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機構所依據的車輛購置價格與投保價格不符,鑒定機構應按照同種類車輛在當時的市場中間價格進行計算,且車輛的殘值評估過低,評估的損失價值遠超車輛的實際價值。二、施救費用過高,被上訴人未說明施救的距離、施救的單價,亦未提供施救單位的施救資質證明,不能證明施救費的合理性。
一審被告辯稱
廣順公司辯稱:一審選擇鑒定機構時已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由法院指定鑒定機構,一審法院技術室有相關記錄。上訴人要求按投保價格作為車輛購置價格無法律依據。關于施救費,一審時已舉證充分,上訴人的要求不合理。請求維持原判。
廣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及施救費、鑒定費,共計216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15日,廣順公司為其魯P×××××/魯P×××××掛重型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附加了不計免賠。2015年4月12日3時45分許,魯中見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河北省曲周縣南環路建設街路口處時,與葛某駕駛的冀D×××××/冀D×××××掛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魯中見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交警部門勘察后認定魯中見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廣順公司支付施救費16000元。經廣順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茌平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結論為:車損金額198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廣順公司為其魯P×××××/魯P×××××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認定為有效合同。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辯稱,車損金額過高,車損應當按其審核的車損金額為準。一審認為,某保險公司單方對車損進行的審核不足以反駁由專業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某保險公司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金額過高,但其未提供相關反駁證據,不予采信。廣順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鑒定費,但未提供鑒定費憑證,故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廣順公司的損失為:車輛損失198200元、施救費16000元,共計2142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廣順公司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共計214200元。二、駁回廣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70元,由廣順公司負擔2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245元。
本院二審期間,本院向一審法院技術科就選擇鑒定機構的情況進行了調查。一審法院技術科表示:2015年11月17日8時29分電話通知上訴人的法律崗(063582××××6),告知鑒定事項及可進行鑒定的常用的三家鑒定機構,上訴人的法律崗接聽人員表示同意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并表示鑒定時進行監督,通話情況記錄在《司法技術案件移交表》的當事人欄中。一審法院出具《關于車輛損失鑒定的組織情況說明》一份,和技術卷宗中的《涉案物品價值鑒定結案報告》、《司法技術案件移交表》、《價格鑒定委托書》。
上訴人對一審法院技術科出具的《關于車輛損失鑒定的組織情況說明》和技術卷宗的《涉案物品價值鑒定結案報告》、《司法技術案件移交表》、《價格鑒定委托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表示材料顯示上訴人在選擇鑒定機構時明確說明要求現場監督,但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時并無證據證明通知了上訴人到場監督,侵害了上訴人的權益,請求重新鑒定。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一審以鑒定意見確定的數額,認定涉案車輛的損失數額是否適當。二、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是否過高,一審予以認定是否適當。
關于焦點一,茌平縣價格認證中心是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其對涉案車輛損失作出的意見,效力高于上訴人單方對涉案車輛損失的認定。雖然上訴人對茌平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車輛損失意見不認可,但其未在一審法院限定的期間內申請重新鑒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審以茌平縣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意見,認定涉案車輛的損失數額,并無不當。
關于焦點二,上訴人雖主張施救費過高,但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家勇
審判員劉穎
審判員董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趙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