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星通客運有限公司與高XX、覃X甲、陳X、覃X乙、秦XX、某保險公司、龍純林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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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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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00399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4
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星通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
法定代表人程建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車金寶,湖北群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原告覃X甲。
原審原告陳X。系覃X甲法定代理人。
原審原告覃X乙。
原審原告秦XX。
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
法定代表人徐凡,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晶,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第三人龍純林。
上訴人宜昌星通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XX、原審原告覃X甲、陳X、覃X乙、秦XX、原審第三人、龍純林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淑一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建華、代理審判員關俊峰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4月3日13時35分,案外人覃高購票乘坐龍純林駕駛的星通公司所有的運營車輛鄂EXXX01號客車從霧渡河前往小溪塔,在乘坐過程中被車輛行駛方向右側山體墜落的山石砸穿車體頂部后砸中當場死亡。同年4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認定,認定當事人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均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星通公司已向覃高親屬支付賠償款共計300000元整。
原審判決同時認定:1、陳X與覃高于2004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女兒覃X甲,覃X乙、高XX系覃高的父母。覃X乙、高XX夫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兒子即覃高,女兒覃彩虹。覃X乙有殘聯(lián)頒發(fā)的四級肢體殘疾證,殘聯(lián)發(fā)證依據是“一肢功能中度障礙或兩肢功能輕度障礙”,原審法院向法醫(yī)司法鑒定機構咨詢,此情況與傷殘六至七級大致相當。秦XX系死者覃高岳母。覃X乙、高XX及覃高生前系三峽壩區(qū)移民并享受低保政策,無生產資料;居住地宜昌市夷陵區(qū)。覃高生前在外務工。2、龍純林是事發(fā)車輛鄂EXXX01號客車的駕駛員,系星通公司聘請的司機。星通公司系鄂EXXX01號客車所有人。鄂EXXX01號客車于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限額500000元,事發(fā)時系保險期間內。
高XX、覃X甲、陳X、覃X乙、秦XX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星通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783994元;2、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對星通公司的上述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5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覃高購票乘坐星通公司的營運車輛,依法與星通公司形成客運合同法律關系。承運人主要義務是按約定或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guī)定,星通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的承擔不以承運人有過錯為前提,所以星通公司“無過錯,不賠償”的抗辯理由不應予以采納。該條規(guī)定,客運承運人的免責事由僅限于“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情形。故此,星通公司以“本案致害原因系不可抗力故應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況且星通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覃高被墜落山石擊中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某保險公司系承運人購買的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人,雙方依法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某保險公司非本案所涉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的相對方,依法不得向客運運輸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張運輸合同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的承運人責任險保險責任承擔問題,可由相關權利主體另案主張。同理,請求龍純林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中損失范圍和標準的確定問題。本案應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確定的賠償范圍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確定的標準計算損失數額。覃X乙、高XX提供的陳家村委會關于其沒有生產資料和均為移民的證明、覃高從事貨物運輸工作和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的證明、樂天溪鎮(zhèn)規(guī)劃建設環(huán)境保護所關于陳家沖村納入集鎮(zhèn)規(guī)劃的證明、住房土地使用證(國有劃撥)等足以證實,高XX、覃X甲、陳X、覃X乙、秦XX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及被扶養(yǎng)人的標準可以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其主張的死亡賠償金497040元、喪葬費21609元、高XX扶養(yǎng)費166810元、覃X甲扶養(yǎng)費6672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認定。對于覃X乙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6810元,其雖提供了殘聯(lián)頒發(fā)的殘疾證,但該證只能證明覃X乙是殘疾人,可以據此享受國家有關優(yōu)惠政策、福利待遇,并不能證明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務能力的程度,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即“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而高XX與覃X甲的年生活費總額已達到16681元,故覃X乙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難以支持。對于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1800元、雖未提供相應證據,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可酌情各認定1000元。請求的死者岳母秦XX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66810及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于法無據,不應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各項損失應確定為754183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1、星通公司賠償陳X、覃X甲、覃X乙、高XX各項損失人民幣754183元,扣除星通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還應賠償454183元。2、某保險公司、龍純林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3、駁回陳X、覃X甲、覃X乙、高XX、秦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71元(已減半),由星通公司承擔4471元,由陳X、覃X甲、覃X乙、高XX、秦XX負擔1000元。
上訴人訴稱
星通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高XX系沒有生產資料的三峽壩區(qū)移民事實有誤。因壩區(qū)移民均發(fā)有《移民證》且應該參加了社保,而高XX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高XX生活費應嚴格按其戶口性質計算。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yǎng)人是受害人依法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之規(guī)定,高XX未滿60周歲,且陳家沖村委會的證明也證實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外出務工,進一步證實了高XX未喪失勞動能力。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請求星通公司支付高XX扶養(yǎng)費166810元的訴訟請求。
陳X、覃X甲、覃X乙、高XX、秦XX均答辯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及龍純林均答辯認為其不是本案所涉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的相對人,與本案無關,請求法院依法審理。
二審訴訟中,星通公司與陳X、覃X甲、覃X乙、高XX、秦XX、某保險公司及龍純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1、陳家沖村民委員會及夷陵區(qū)樂天溪鎮(zhèn)規(guī)劃建設環(huán)境保護所的證明均已證實高XX所在社區(qū)已納入城鎮(zhèn)范圍,且其位于陳家沖的房屋土地性質亦為國有劃撥土地,因此對其賠償標準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執(zhí)行。2、高XX已年滿55周歲,達到了法定退休年齡,應推定其已喪失勞動能力,且其無固定收入來源,應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所定義之“被扶養(yǎng)人”對象。因此,對星通公司的上訴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法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34元(宜昌星通客運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宜昌星通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淑一
審判員胡建華
代理審判員關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鵬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