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向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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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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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終245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遵義市。
負責人俞曙,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貴州他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智鋒,貴州他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XX,女,漢族,貴州省綏陽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馮XX,男,漢族,貴州省綏陽縣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向XX、馮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時40分,馮XX駕駛貴CXXX67號普通摩托車,從旺草街上往旺草鎮芙蓉中學行駛,當行駛至尖遵線160公里600米(旺草鎮街上)時,將向XX刮撞倒地,造成向XX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綏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馮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向XX無責任。向XX受傷后于當日送到綏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39天后,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花去醫療費39022元,其中27022元系馮XX墊付,剩余12000元系向XX自己支付。2015年11月24日,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向XX2015年8月22日所受損傷致右股骨骨折遺留右下肢活動功能部分受限評定為傷殘九級;右股骨粗隆間鋼板螺釘內固定手術取出需后續治療費7000~8000元。貴CXXX67號車輛所有人為馮XX,該車于2015年4月26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交強險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事發時仍在保險期內。向XX一審訴請由馮XX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56792元并承擔訴訟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向XX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傷所受合理損失,理應獲得賠償。向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產生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46522(39022+7500)元、護理費9348元、殘疾賠償金31567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營養費900元、鑒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元,共計93807元,該93807元包含馮XX墊付的2702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馮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向XX無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向XX應首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獲得賠償,不足部分再由馮XX賠償,因馮XX駕駛的貴CXXX67號摩托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代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內賠償向XX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93807元。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內賠償向XX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93807元(該93807元包含馮XX墊付的27022元,保險公司在支付時將馮XX墊付的27022元直接支付給馮XX)。限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支付。二、駁回向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90元,減半收取545元,由馮XX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內不分項全部賠償錯誤,請求改判按分項進行賠償;2、向XX的戶籍無法證明其居住在城鎮,不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
被上訴人向XX、馮XX二審未作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殘疾賠償金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之規定,由于我省戶籍改革已經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所以,一審參照貴州省城鎮標準計算向XX的殘疾賠償金充分的事實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標準。因向XX在本案中并未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一審也未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所以,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玉振
審判員 任建毅
代理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