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范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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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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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001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當陽市。
負責人羅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云飛,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自由職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XX,三峽大學學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XX、范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當陽市人民法院(2014)鄂當陽民初字第01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淑一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建華、代理審判員關俊峰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認定:2014年4月25日,彭XX之夫、范XX之父范德強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為PEXXX1442058200A4145,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5日0時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時止,保額為20000元。某保險公司向范德強出具了保險單,該保險單“投保人聲明”部分載明:“保險人所提供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范德強對上述“聲明”簽名確認。《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及保險單背面均載明“責任免除”:“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導致身故、XX或支付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21)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保險單背面同時注明:“本頁內容僅為宣傳介紹,任何時候不構成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責任及相關內容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等保險人提供的條款和保險單約定的內容為準。”2014年5月9日,范德強酒后駕駛鄂E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白廟村一組往三組回家,行駛到白廟港路段時駛到路的左側摔到河溝里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上述事實經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當公交認字(2014)第重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后彭XX、范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要求其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以范德強系酒后駕駛機動車,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理賠。2014年9月5日,彭XX、范XX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范德強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某保險公司向范德強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關于范德強的意外身故是否屬于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辯稱范德強酒后駕駛造成保險事故,依照《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約定,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從彭XX、范XX提交的保險單來看,某保險公司將責任免責條款印刷在保險單的背面,保險單背面同時注明:“本頁內容僅為宣傳介紹,任何時候不構成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責任及相關內容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等保險人提供的條款和保險單約定的內容為準”,但某保險公司并未將保險合同交給投保人,庭審中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交給投保人,沒有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原審法院認為免責條款依法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承擔范德強保險責任的辯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對其辯解不予采納。基于前述理由,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彭XX、范XX保險金20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彭XX、范XX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為:1、一審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有投保人范德強簽名的保險單,該保險單“投保人聲明”部分用粗線條特別載明“保險人所提供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所有適用的條款,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該證據充分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說明義務。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對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十二條規定來綜合認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有特別加粗字體的提示,應認定保險人已履行相應提示義務。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彭XX、范XX的訴訟請求。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彭XX、范XX答辯稱:酒駕是因工作陪干部喝酒造成。單位購買的意外傷害保險已獲得賠償,為何自己購買的保險就遭到拒賠因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彭XX、范XX在二審訴訟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投保人范德強在某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上簽名并交納了保險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已成立并生效。雖然本案所涉保險單背面印制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但該保險單背面同時注明:“本頁內容僅為宣傳介紹,任何時候不構成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責任及相關內容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等保險人提供的條款和保險單約定的內容為準”,而某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提供方,其于訴訟中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在投保人范德強投保過程中將據以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保險條款提供給了范德強。本院同時還認為,如某保險公司在范德強投保過程中向其提供了保險條款,則范德強在保險單中所作相關聲明內容即“保險人所提供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具有證實某保險公司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解釋和說明義務的一般證明效力,但縱觀本案,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實其確已將保險條款提供給了范德強,于此情形,范德強在保險單上的相關聲明內容已不足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解釋和說明義務。因此,本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未盡到對免責條款的解釋和說明義務,酒后駕車免責的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30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淑一
審判員胡建華
代理審判員關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冀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