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XX、許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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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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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2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潘光玉,經理。
委托代理人:厲XX,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侯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辛XX,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男。
以上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遲XX,日照市東港太陽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辛XX、許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蓮商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被上訴人辛XX、許X的委托代理人遲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辛XX、許X原審訴稱:2014年2月28日,投保人五蓮縣街頭鎮久祥石材廠為許傳報等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日0時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時止,保險金額55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保險人許傳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辛XX、許X保險金550000元,訴訟費、郵遞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投保屬實,但涉案事故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范圍,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等程序性費用。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投保人五蓮縣久祥石材廠為被保險人許傳報等11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550000元/人,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日0時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時止,未約定受益人。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條款第2.1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釋義見6.3),并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條款第2.2.2條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4)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條款第6.3條約定,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2014年5月8日19時30分許,許傳報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街潮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五蓮縣街頭鎮王世疃村西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倒在地上,被在道路上行駛的其他車輛(車型、車號不詳)碰撞碾壓,致許傳報當場死亡,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肇事車輛逃逸。該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蓮大隊認定,無名氏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許傳報無事故責任。
同時查明:許傳報父母已故,辛XX系許傳報之妻,許X系許傳報之子,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許傳報無證駕駛屬于保險責任免除的情形,提供投保單和投保聲明書復印件證明已在投保時履行了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和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辛XX、許X質證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字跡模糊不清,無法辨明其上內容,不認可復印件,同時提供涉案保險業務員郭華英的有關投保經過的書面證言,證明郭華英在投保時沒有提供保險條款,也沒有說明保險條款的內容。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辛XX、許X提供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戶口注銷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家庭關系證明、郭華英的調查筆錄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對被保險人許傳報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且有保險單予以證明,經法院審查,雙方的保險關系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被保險人許傳報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后,遭其他車輛碰撞碾壓致死,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因此,被保險人許傳報的死亡應屬于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條款第2.1條和6.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引起的死亡,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許傳報無牌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屬于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條款第2.2.2條第4項約定的免賠范圍,但通過法院對辛XX、許X提供的郭華英有關投保經過的書面證言的調查核實,業務員郭華英認可該投保經過證明,陳述其在辦理涉案保險時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提供保險條款,也沒有說明保險條款,因此,某保險公司實際未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許傳報出險的情形屬于保險責任免除的范圍不予采信。由于涉案保險未約定受益人,辛XX、許X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及日照市東港區陳疃鎮水陳坡村委出具的家庭成員關系證明足以證明被保險人許傳報的法定繼承人只有辛XX、許X二人,因此,辛XX、許X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故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辛XX、許X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550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一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被保險人許傳報無證駕駛屬于保險免責范圍,且違反了法律規定,不應予以賠付。二、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欄處簽章即應視為保險人已履行完畢提示說明義務。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
被上訴人辛XX、許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險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保險人許傳報無牌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發生保險事故的情形是否屬于保險人免賠情形。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將法律法規禁止性情形作為免責條款的,保險人仍應對該條款負擔提示義務。本案中,雖然被保險人無證駕駛無牌照機動車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亦屬于合同條款中保險人的免責范圍,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合同條款,應認定未履行提示義務,故相應免責條款不能生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仍應予以賠付。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共計9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劉芳
代理審判員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