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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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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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15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杜家濤,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山東曠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孫XX,莒縣莒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慶偉、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孫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劉XX原審訴稱:劉XX所有的號牌為魯L×××××/魯L×××××掛車輛在處投保商業險,2014年4月3日劉XX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上貨物損失,事故發生后劉XX已經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劉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時雙方發生爭議,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劉XX保險理賠金7809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劉XX車輛投保屬實,但劉XX起訴的貨物損失數額過高,申請對貨物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對于冰箱損壞的數量有異議;評估費為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劉XX主張的貨損應當扣除殘值和絕對免賠額1000元;劉XX的損失應當扣除20%免賠率;劉XX運輸的貨物不能確定買方身份,對于青白江明朗電器經營部出具的貨物發票不予認可。
原審經審理查明:劉XX將其所有的號牌為魯L×××××/魯L×××××掛貨車掛靠于莒縣新百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并以掛靠公司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保險合同期限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劉XX駕駛員扈全來駕駛投保車輛載有冰箱一宗運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縣青龍鎮日日順物流成都配送中心,2014年4月3日,投保車輛在眉山市發生事故導致部分冰箱毀壞,劉XX主張其因該事故賠付給貨物買方青白江明朗電器經營部損失共計72390元,并向原審法院提交發票兩張予以證實,發票載明毀壞的冰箱總數為10臺;2014年10月9日,劉XX以莒縣新百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委托山東正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就該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確認因該事故導致十臺冰箱全損,總損失價值72390元,殘值作價2895.6元,扣除殘值后貨物損失為69494.40元,劉XX因此支出評估費計5700元,劉XX就其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時發生爭議,遂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原審另查明,掛靠公司莒縣新百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險種的保險標的為:電子電器類、化工類……,在協議期限內,屬于上述保險標的范圍,由莒縣新百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生產、銷售、運出、運進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屬于預約保險范圍;第九條約定,每次事故的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該條中無評估費不予賠付的約定);第十一條約定,…….某保險公司在接到莒縣新百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單證后,應根據保險責任范圍迅速核定應否賠償,并根據現場查勘情況盡快定責、定損。投保人聲明處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向投保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本協議所適用的所有保險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莒縣新百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該協議的落款處加蓋公章予以確認。
莒縣新百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證明,將投保車輛的保險利益轉讓至劉XX;劉XX陳述事故發生后其已將涉案十臺冰箱按廢品出賣,證人徐某經原審法院調查證實:其從事廢品回收行業,劉XX曾在莒縣新百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將十臺廢冰箱出賣給徐某,每臺廢冰箱的回收價格為100元,徐某收購冰箱后已將十臺冰箱全部拆成廢件出賣。原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于涉案冰箱毀壞的數量及毀壞程度存在較大爭議,且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書,原審法院依法對劉XX委托評估的山東正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何彩虹進行了調查,何彩虹陳述:我公司接受委托后對受損的十臺冰箱一一進行了檢查,每一臺冰箱都是全損。同時,何彩虹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山東正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查看的18張照片以證實冰箱毀壞程度。
劉XX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事故發生后其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所生成的報案號(ROXXX01451380000007707),某保險公司陳述劉XX已向其報案屬實,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眉山相關公司到現場進行查勘,查勘人員只是對車輛及貨物的外部拍照,并未對貨物內部拍照,某保險公司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證實該事故發生過程,亦未針對以上陳述向原審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劉XX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日日順物流運輸質量反饋單中載明收貨單位為成都配送中心,而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貨物發票系由青白江明朗電器經營部為投保車輛的掛靠單位莒縣新百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出具,青白江明朗電器經營部的地址為成都市青白江區。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協議書、發票、評估報告、運輸質量反饋單等。
原審法院認為:以掛靠公司的名義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劉XX向原審法院提供書面證明一份,證實掛靠公司已將保險利益轉讓至劉XX,原審法院對于劉XX的訴訟主體資格予以確認;證人徐某到庭證實其曾于莒縣新百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收購劉XX出賣的十臺廢冰箱,故原審法院對于劉XX已將涉案十臺冰箱出賣的事實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申請對于劉XX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因涉案冰箱已不存在,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故原審法院對于某保險公司的申請不予準許;事故發生后劉XX已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相關人員到現場查勘時未對涉案毀壞冰箱予以清點,亦未及時對毀壞貨物予以定損,對于冰箱毀壞的數量劉XX已向原審法院提交評估報告書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雖對此提出異議,但未向原審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反駁劉XX的主張,故原審法院對于毀壞十臺冰箱的事實予以確認;評估費系劉XX確定其貨物損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對于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該項費用的辯解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劉XX庭審陳述,其在起訴時未將冰箱殘值扣除,原審法院認為其損失總額應當扣除冰箱殘值后予以計算,另,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經針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劉XX的損失應當扣除絕對免賠額,某保險公司關于扣除殘值和絕對免賠額后計算劉XX損失的辯解原審法院予以采納;在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協議中沒有免賠率的約定,某保險公司關于扣除劉XX損失20%的免賠率的辯解沒有依據,對于該辯解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日日順物流運輸質量反饋單載明的收貨單位為成都配送中心,根據交易習慣成都配送中心應將貨物運送至相關買方,而青白江明朗電器經營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區,符合成都配送中心配送貨物的地址范圍,且發票所載明的冰箱型號及價格與評估報告書中所載明的內容一致,且其開具的為加蓋公章的有效發票,故原審法院對于該貨物發票予以認可,對于某保險公司不認可該發票的辯解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貨物發票總金額為72390元,對于超出評估報告書中評估的損失部分(與評估報告書中載明的殘值一致,均為2895.6元)系劉XX自愿支出,對于該部分損失不予支持。
綜上,劉XX在保險期限內因保險事故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劉XX的損失進行賠償。劉XX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共計78090元(貨物損失72390元+評估費5700元),扣除殘值2895.6元及絕對免賠額1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劉XX各項損失共計74194.4元。該損失系劉XX在出險后的實際支出,且未超過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予賠付,劉XX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劉XX保險賠償金74194.4元;二、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52元,由劉XX負擔8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665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裁判所依據的公估報告系單方證據,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即已約定,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應及時通知上訴人、再由雙方共同協商確認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貨損,但發生涉案事故后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了評估并私自將貨物進行了處理,故原審所依據的公估報告應屬于單方證據、且公估價格過高,不應予以采信。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十臺冰箱已全損,申請對貨物進行重新鑒定。三、被上訴人主張的公估費過高,且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一、發生保險事故后上訴人已對現場進行了勘查和拍照,但未及時對貨物定損,即應對其行為承擔責任。二、評估之后貨物已處理,不具備鑒定條件。上訴人無證據證實其主張,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并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主張其在對現場進行初步勘查后,曾告知被上訴人卸貨后及時聯系保險人以對貨損進行公估鑒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于已告知鑒定流程的主張不認可,故上訴人主張對該告知行為有電話錄音予以證實,并申請于2015年7月1日之前向本院提交錄音證據,對該舉證申請本院予以準許。但直至2015年7月2日,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劉XX單方委托的評估報告是否能作為確定貨損的證據使用、以及公估費用是否合理。雖然上訴人主張其已告知劉XX對貨損的評估需雙方協商確定評估機構,但對該主張無證據證實,故劉XX在無法得知評估流程的情況下為確定損失數額單方委托評估公司評估并無不當,且原審已查明貨物已處理、不存在重新鑒定可能,故對于上訴人關于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批準,對于上訴人關于劉XX單方委托的貨物評估報告屬于單方證據不能采信的主張亦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主張的公估價格過高、公估費過高的主張,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對該主張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6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劉芳
代理審判員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