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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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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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22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焦存玉,經理。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殷XX,日照東港正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5)東商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王XX原審訴稱:2014年3月27日4時許,王XX駕駛豫E×××××/EF321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G1511日蘭高速公路72KM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與馬東至駕駛的豫E×××××/E5200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無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X對馬東至的損失進行了賠償,王XX向其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即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以種種理由拒賠。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X保險金16345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本車的車主為安陽市豫北化學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王XX不具有向某保險公司進行索賠的主體資格;如確需賠償,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保險范圍內對王XX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根據合同的約定,鑒定費、訴訟費是間接損失,不是保險賠償范圍。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王XX為其掛靠在安陽市豫北化學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的豫E×××××/EF321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其中豫E×××××車投保了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208400元及不計免賠,豫E×××××掛號車投保了商業三者險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142000元及不計免賠。合同約定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31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3月27日4時許,王XX駕駛豫E×××××/EF321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G1511日蘭高速公路72KM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與馬東至駕駛的豫E×××××/E5200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及路政設施部分損壞、無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馬東至無責任。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委托,日照昊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該事故雙方車輛作出評估報告兩份,結論為:豫E×××××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為114000元,豫E×××××掛號牌重型半掛車損失為22500元。王XX還主張豫E×××××/EF321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評估費5700元、施救費8450元,豫E×××××/E5200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評估費1100元、施救費8450元,公路設施賠償費3250元。提供車輛掛靠合同一份、車輛評估報告兩份、豫E×××××/E5200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維修費發票一張、評估費收據兩張、施救費發票兩張、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隊出具的路產損失通知書及收據等證據。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豫E×××××重型半掛牽引車已經報廢,沒有實際修復價值,維修費數額過高,對豫E×××××掛號牌重型半掛車的損失評估有異議,兩份評估報告不是雙方共同委托的鑒定價格作出的,申請對雙方車輛損失重新鑒定;施救費過高,申請鑒定;評估費收據不是正式發票,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公路設施賠償費數額過高。另王XX庭后提供了馬東至的收到條,證實已收取王XX維修費22500元、施救費8450元、評估費1100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馬東至的收到條等。
原審法院認為,王XX為其所有的豫E×××××/EF321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合同約定承擔理賠責任。訴爭事故發生后,王XX作為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馬東至的損失已履行了賠償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向王XX履行理賠義務。日照昊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該事故雙方車輛作出的兩份評估報告,系由交警部門委托,在鑒定程序、資質、依據方面不存在明顯瑕疵,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出足以反駁的證據,申請對雙方的車輛損失重新鑒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準許,對該兩份評估報告評估的損失數額,應予確認。某保險公司主張施救費數額過高,并申請鑒定,該項費用有施救費發票兩張為證,且是事故當事人于事故發生后的實際支出的費用,應予確認。某保險公司主張公路設施賠償費數額過高,該項費用有路產損失通知書及收據為證,應予確認。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評估費、訴訟費是間接損失,不是保險賠償范圍問題。因保險合同中并未明確列明該費用屬免責范疇,且王XX支付該費用亦是確定損失范圍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據此,原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王XX賠付豫E×××××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保險理賠金114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王XX給付豫E×××××掛號牌重型半掛車損失理賠金22500元。三、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給付王XX公路設施保險理賠金3250元。四、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王XX評估費損失計6800元(5700元+1100元)、施救費損失16900元(8450元+845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569元,減半收取178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所依據的鑒定報告并非雙方當事人協商后共同委托,且通過現場照片即可看出被保險車輛已不具有修復價值,故該鑒定報告程序錯誤、鑒定失實,不應作為定案依據。二、根據山東省高速公路收費標準,王XX主張的施救費明顯過高。三、王XX提供的評估費發票并非正式發票,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另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評估費和訴訟費皆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評估鑒定費用和一審訴訟費用不當。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所依據的鑒定結果是否合理有效、被上訴人王XX所支出的施救費和評估費是否合理有效、以及評估鑒定費和一審訴訟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予以理賠。首先關于原審判決所依據的鑒定報告是否合法有效。原審判決所依據的鑒定報告雖非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但系經過交警部門委托所出具,程序合法,而上訴人主張通過現場照片可得出鑒定結果不實證據不足,故原審依據涉案評估報告進行判決并無不當。其次關于被上訴人王XX所支出的施救費和評估費是否合理有效。雖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王XX支出的施救費過高且評估費未有正式發票,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施救費和評估費用的收取在程序上或收費標準上存在瑕疵,故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關于評估鑒定費和一審訴訟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予以理賠。評估鑒定費和一審訴訟費用皆為被上訴人王XX為獲得保險理賠所支付的必要費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共計305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劉芳
代理審判員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