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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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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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終字第002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負責人呂春波,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宗寶,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蘇穿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4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宗寶、被上訴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徐XX一審訴稱:2013年3月7日,案外人王浩為蘇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蘇H×××××掛車在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后王浩將上述車輛轉讓給徐XX,但未過戶。2013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案外人曹欣駕駛上述重型牽引車沿寧連一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武黃路交叉口時,與案外人郭從進駕駛的蘇A×××××號轎車左側發生碰撞。經交警部門認定,兩車輛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徐XX的車輛產生的損失為:施救費31590元、修理費用139600元、評估費用6980元。后經法院審理作出了(2014)浦民初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種損失為178170元,案外人郭從進駕駛的蘇A×××××號轎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2000元,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按50%計算承擔88085元。對于未獲賠償的88085元,按照涉案保險條款的約定,應由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賠償,但徐XX向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向徐XX支付保險賠償金88085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一審辯稱:涉案車輛為案外人王浩投保,對該車投保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該車轉讓時未過戶,徐XX受讓后作為實際車主亦未及時辦理批改手續,故徐XX無權提起本次訴訟,且其主張的損失金額也過高。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案外人王浩為蘇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業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保險金額為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保險金額為5萬元)、不計免賠率特約,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2萬元),累計保險費為14358.86元。王浩同時為蘇H×××××掛車投保了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及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累計保險費為2247.6元。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后王浩將前述投保車輛轉讓給徐XX,但未辦理過戶手續。
2013年10月28日中午,曹欣駕駛蘇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H×××××號掛車沿寧連一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淮安市清浦區武黃路交叉口,在通過該路口時未減速且遇情況判斷失誤、采取措施不當,致所駕車輛左前部與沿武黃路由東向西行駛的郭從進駕駛的蘇A×××××號轎車(車載張海霞、陸青棣、郭昆)右側發生碰撞,后雙方車輛失控一起沖入寧連一級公路西邊河中,蘇A×××××號轎車失控過程中又與沿武黃路由西向東至此劉志美推行的富士達牌電動自行車(搭載劉圓)發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物品受損,郭從進、陸青棣、郭昆、劉志美、劉家圓五人受傷,張海霞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曹欣與郭從進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陸青棣、郭昆、劉志美、劉家圓、張海霞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徐XX曾將郭從進、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寧支公司(以下簡稱江寧支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該案經審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徐XX各項損失合計178170元(包括施救費31590元、修理費139600元、評估費6980元)。該損失先由江寧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徐XX2000元,不足部分由江寧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50%比例賠償徐XX88085元。2014年12月15日,淮安市清浦區人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浦民初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江寧支公司賠償徐XX各項損失計90085元。后徐XX就未獲賠償款項88085元向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賠,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以徐XX自投保人處受讓車輛,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為由拒絕賠償,徐X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賠償損失88085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一、案外人王浩與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被保險車輛在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依照承保險種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徐XX作為原告,要求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給付保險金,主體適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該案中,盡管蘇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蘇H×××××掛車以原車主王浩名義投保,但徐XX系上述車輛實際所有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相應的保險利益,故其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
二、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應按照徐XX實際受損金額88085元予以理賠。在審理中,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辯稱《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了月折舊率為1.10%,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涉案的蘇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蘇H×××××掛車損失應按折舊來賠償。但在機動車保險單中卻載明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仍按新車購置價向徐XX收取了相應的保險費,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理應在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否則有違公平原則,故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理應在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內給付徐XX賠償款。現徐XX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178170元,尚有88085元未獲賠償,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理應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予以賠償。故徐XX要求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賠償金8808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徐XX支付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合計88085元。如果未按本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02元,減半收取100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人壽淮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對車輛損失認定過高,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第十條第二款的約定賠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的賠償金額為44042.5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吳昊洲二審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已經生效判決確認;涉案車輛投保時繳納的保險費是按照新車購置價進行投保,投保時并未就保險折舊進行約定;保險條款第十條屬于限制被保險人權利、減少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被上訴人未對此在保險合同中盡到提示義務,故該條對被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查,確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涉案《保險營業用車損失保險條款》在理賠金額部分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該保險條款第十條保險金額第(二)款規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其中帶拖車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上訴人在保險條款中就前述條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做出提示。
以上事實,有《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車損失保險條款》在卷證明。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的保險金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款、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約定: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的確定是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其中帶拖車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該條款在投保人已投保不計免賠率特約的情況下,顯屬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但在簽訂保險合同中,上訴人對該條款并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上訴人要求按照折舊率計算賠償金額的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其仍應按照核定修理費用在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內計算賠償金額,故其需向被上訴人支付的賠償金額應為88085元。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月娥
代理審判員王純
代理審判員鄒艷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嵇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