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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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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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75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石橋市金橋管理區。
負責人許洪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班新,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南樓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杜鳳彬,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鴻飛,男,漢族,該公司職員,現住大石橋市石橋管理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鴻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時,李成友駕駛遼HXXX56號車行至G1京哈高速公路東行322KM處時,與護欄相撞。造成路產損失、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巡警四大隊認定:李成友負責此交通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10月25日,遼寧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當事人李成友作出公路賠償通知書,決定:當事人賠償20640元。2014年10月27日,繳款人李成友向遼寧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合計繳納賠償款20640元,由該局出具遼寧省非稅收統一收據。同月28日,原告向綏中縣平安道路清障救援服務處支付施救費21080元。另查,李成友駕駛的遼HXXX56號汽車的所有人系原告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將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14920元)。保險期間2014年6月24日0時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訴訟期間,經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遼HXXX56的車輛損失、停運損失進行評估,其中車輛損失116740元,停運損失784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車輛在與被告存在保險合同期間發生事故,導致原告發生的施救費、車輛維修費、公路賠償費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采信。應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履行理賠義務。對原告主張的車輛停運損失費,被告以該損失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為由不同意賠償,考慮到該事故是單方事故,無侵權人,原告的車輛停運損失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施救費2108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路產損失2064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16740元。四、上列給付義務,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給付,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五、駁回原告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提出賠償被上訴人被保險車輛的車損116740元,該金額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違反合同約定。
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辯稱:這是評估報告的結果,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保險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間發生事故,導致被上訴人發生的施救費、車輛維修費、公路賠償費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由上訴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向被上訴人履行理賠義務。上訴人提出賠償被上訴人被保險車輛的車損116740元,該金額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違反合同約定一節,因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陸瑋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