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與聶XX、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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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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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59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訴人(原審被告)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住所地蓋州市。
法定代表人段學昌,系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俊國,蓋州市交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聶XX,男,漢族,遼寧省蓋州市人,現住蓋州市。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蓋州市。
負責人吳志剛,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陽,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蓋州市人民法院(2014)蓋民二初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馬俊國、被上訴人聶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2年6月29日,被告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在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種植業保險”。該保險系團體投保,投保戶數15戶,投保水稻1660畝,保險費由中央財政負擔35%,省財政負擔25%,市縣財政負擔20%,農戶負擔20%。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該保險附有“種植業保險分戶標的投保清單”,其中原告聶XX保險畝數為30畝,按照30畝計算農戶自交保費應為192.00元。2012年夏季發生洪澇災害后,第三人于2012年9月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進行了理賠,每畝理賠款280.00元,共賠償了原告30畝計8,400.00元,該款匯入原告賬戶。后原告找到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按照實際水田面積343.05畝,每畝280.00元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又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項,現被告和第三人總計支付了28,995.20元。
另查,被告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水田面積為1660畝。被告為村民投保的2012年“種植業保險”是根據中央惠農政策,由被告村委會為村民墊付保險費,村民按照自己在冊水田面積以每畝6.40.00元交給被告。但是,被告在辦理保險時未按照農戶實有面積投保,而是安排15戶農戶代保,原告聶XX代保畝數為30畝,而其實際耕種的在冊面積為434.05畝。被告為原告墊付了自交保險費后,向原告收取了3,0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為原告開具的“收據”寫明“人民幣叁仟元,系2012年水田投保費,當時交款時由馬增才(會計)收,現市紀委決定讓馬增才把此款交給聶XX,讓聶XX交到村里”。該“收據”加蓋被告公章。
再查,“種植業保險”的保險費標準為每畝38.40元,每畝補貼32.00畝,農戶自交每畝6.40元。被告收取3,000.00元未說明是按30畝全額保費收取還是434.05畝按政策收取。2014年10月29日,原告因保險糾紛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實際耕種畝數給付理賠款121,534.00元(434.05畝X280元),扣除已付28,995.20元,還應支付尚欠的92,539.00元,并支付兩年拖欠給付期間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按照規定收取了原告聶XX種植業保險費用,為原告等農戶在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種植業保險,即應按照原告實際在冊種植面積為原告辦理保險相關手續。現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費3,000.00元,按照農戶交納每畝保險費6.40元計算,原告已繳納了實際在冊種植面積全部保險內容。在其水田遭受災害后,被告應保證原告得到應有賠償。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合理賠償,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應得水田保險理賠款92,539.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無約定,被告應從原告主張權利的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至于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全額賠償了保險賠償金,不應再負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聶XX保險賠償金92,539.00元,并從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的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81.00元,其他訴訟費60.00元,由被告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主要理由是:被上訴人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將3000元強行留給上訴人的,上訴人出具的收據也是后補的,而且收據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的是保費。本案中投保人是被上訴人,保險人是第三人,上訴人只是經辦人,故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上訴人聶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我繳的種植保險費是按照國家規定及自己所種的畝數如實上繳的,上繳時間在2012年8月之前。而且有上訴人及其代表證實上訴人欠我保險理賠款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上訴人在我公司為其村的1660畝水稻投保了種植業險,并向我公司提交了種植業保險分戶標的的投保清單,載明了各戶的投保數量,其中聶XX為30畝。水災后,我公司推定全損,共賠償464800元,并按照投保清單分別支付給了15個投保村民。因此本案中本公司已經全部理賠完畢,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為被上訴人聶XX等農戶種植的水稻在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蓋州支公司處投保了“種植業保險”,上訴人收取了被上訴人3000元保費,即應當按照被上訴人實際的種植面積為其辦理保險手續,而保險合同后附的投保清單載明被上訴人聶XX保險畝數僅為30畝,從而導致被上訴人從第三人處實際得到的賠償款與其實際損失不符,對此,上訴人應承擔責任。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的保費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補交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所述事實。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00.00元,由上訴人蓋州市西海管理區下店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立民
代理審判員朱丹
代理審判員楊名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張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