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大石橋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何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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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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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49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石橋市。
負責人許洪志,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洋,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石橋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石橋市石橋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金庫,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男,漢族,個體業主,住遼寧省蓋州市。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輝,大石橋市溝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洋,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何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原告何XX所有的遼HXXX78貨車掛靠于原告大石橋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并以該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20770元,自燃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97580.34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司機程均豐于2014年9月22日13時40分駕駛該車行駛至營口南樓經濟開發區棗嶺村時車頭部分自燃起火,大石橋市消防大隊接到報警后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施救,火勢成功撲滅,花銷施救費人民幣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在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后,對原告造成的車輛損失人民幣97580.34元、原告花銷的施救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102580.34元。被告應當在原告向其投保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人民幣5000元,在向其投保的自燃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人民幣97580.34元;原告何XX系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被告應當向其本人賠償;在舉證期間內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在原告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免賠20%條款,即使存在,被告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對免責條款沒有向投保人做明確說明,故對被告的免賠20%的抗辯不予采納。本院為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何XX保險金人民幣102580.34元(其中車輛損失人民幣97580.34元、施救費人民幣5000元)。上列賠償義務,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2350元,減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主要理由是:一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損失數額,而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供定損單確定損失數額為75364元,并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適用免賠率20%。另外車輛既然已經燒毀,不應有任何施救價值,花5000元施救費明顯屬于擴大損失,我公司不應賠付。
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何XX共同答辯稱: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就應依據合同的約定賠償,車輛發生自燃是全損,全損就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97580.34元,不需要定損。從保單上看我們投保了不計免賠,不應再計算免賠率,且關于免賠率上訴人也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車輛發生事故后得拉走,必然發生施救費,這是答辯人實際發生的費用,有發票為證。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現被保險車輛發生自燃,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被上訴人投保的保險限額內履行賠付義務。上訴人稱車輛損失數額應為75364元,但其提供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無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且上訴人已認可車輛系全損,無修復價值,與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內容相互矛盾,故對該份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可。另外,上訴人稱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適用20%的免賠率,但一、二審均未提供該項約定或條款,故無法證明其主張。關于施救費問題,因其是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實際發生的損失,并有發票為證,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瑩
代理審判員朱丹
代理審判員楊名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夏銘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