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侯XX、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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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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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19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石橋市。
負責人紀綱,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洋,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侯XX,男,漢族,個體運輸戶,住大石橋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橋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馬洪亮,經理。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韓麗麗,大石橋市司法局溝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08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洋,被上訴人侯XX、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4年5月14日4時35分,原告侯XX駕駛其所有的遼HXXX46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遼HXXX5掛萬風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沈海高速公路3563KM+700M處時,與張富貴駕駛的湘DXXX76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翻倒的一起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車輛受損及路產損失等。此事故經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第二大隊認定,原告侯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張富貴無責任。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上波形梁、立柱、防阻塊等多處損壞,共造成路產損失17,49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將路產損失賠償給廣東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發生事故后,原告雇傭陳子文對車輛進行施救,并肇事車輛拖至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第二大隊,產生施救費12,520.00元,后又雇傭車輛經肇事車輛從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第二大隊拖至修車廠對車輛進行維修,花銷拖車費27,500.00元。另查,本案在訴訟期間,本院依據原告的申請,依法委托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侯XX所有的肇事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營價評字(2014)第7038號價格評估報告書,遼HXXX46號、遼HXXX5掛車輛維修費的評估金額為130,580.00元,遼HXXX46號車輛損失為98,670.00元,遼HXXX5掛車輛損失為31,910.00元。再查,原告侯XX所有的肇事車輛登記在原告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5月21日在被告處投保車輛交強險,遼HXXX46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50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277,47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率等險種,遼HXXX5掛萬風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50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95,76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限為1年,2013年5月22日0時至2014年5月21日24時,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侯XX將自有的車輛掛靠在原告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名下進行運輸經營及雙方所簽訂的掛靠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侯XX以原告大石橋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后,被告應在原告的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定損的價格130,580.00元賠償車輛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應扣除張富貴駕駛的湘DXXX76號車輛在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被告還應一并賠償此次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17,490.00元。雖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賠償的施救費40,200.00元過高,且原告的車輛產生二次施救,對施救費用不應全額賠償,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辯解的理由成立,且施救費為原告的實際花銷,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施救費40,200.00元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侯XX財產損失187,990.00元(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整)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二、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60.00元,減半收取2,030.00元,評估費3,265.00元,合計6,09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主要理由是: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二次施救費(拖車費)27500元,沒有法律依據。二次施救費屬于被上訴人采取不合理的、不適當的措施致使損失擴大,不應就擴大的損失要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侯XX、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答辯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是交警隊將車輛拖至其指定的停車場,但因停車場沒有修車的能力,經交警隊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同意答辯人將車輛拖至修車廠進行修理。該筆費用是此次事故必然產生的費用,也是答辯人的實際損失,上訴人理應賠付。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侯XX所有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該車在保險期內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以及為此所支出的施救費用,系事故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上訴人認為二次施救是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不應賠付的上訴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瑩
代理審判員朱丹
代理審判員楊名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夏銘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