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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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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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66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今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陽市。
負責人:呂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浙江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任XX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2年9月16日,任曉明將其所有的浙G×××××號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納了保險費,由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16日0時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時止,保險事項為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007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不計免賠險等。2013年1月15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批單,確認將任曉明被保險的車輛變更為任XX,牌照號碼由浙G×××××變更為浙G×××××,并注明本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2013年2月19日23時35分許,徐凱駕駛任XX所有的牌號為浙G×××××車輛在東陽市白云街道江濱北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江濱北街金色港灣地段右側超越前方同向車輛時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高應勝駕駛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造成車輛受損及高應勝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徐凱叫王曉帥頂替。東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凱飲酒后駕駛車輛從右側超越前方同向車輛且未在超車時及時發現前方同車道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高應勝不負事故責任。高應勝受傷后在東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及多次門診治療,共花費醫療費52238.62元(包含用血互助金1000元)。其傷情經交警部門委托金華職業技術學院司法鑒定所東陽分所鑒定意見書構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高應勝花費鑒定費4720元。2013年5月6日,徐凱與高應勝在東陽市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處理巡回法庭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徐凱已賠償高應勝人民幣28萬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派員對事故車輛損失情況進行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的金額為7330元。2014年8月6日,任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未果,向東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東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4)東民初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任XX保險金12萬元。現任XX以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失175788.92元、鑒定費4720元、車輛損失7330元、施救費300元,共計188138.92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12萬元,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賠付余款55788.92元被拒為由,訴至法院。
任XX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人民幣68138.92元;某保險公司承擔逾期利息損失自起訴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支付至實際履行日止;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1、浙G×××××號車輛的駕駛員系酒后駕車,根據“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說明書”、“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相關規定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不賠付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酒后禁止駕車,且酒后駕車導致危害性是眾所周知的。2、受害人高應勝非醫保部分的醫療費用及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3、車輛的原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被保險人,由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批單后,相應的權利義務由任XX繼承,某保險公司無需另行出具保單。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將保險單、免責條款都由原投保人交付任XX,根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綜上,請求駁回任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任曉明將被保險車輛轉讓給任XX后,任XX作為標的受讓人就承繼了任曉明的權利和義務,因任曉明在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簽名,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等內容向其作了說明義務,任XX作為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了任曉明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公司無需再對任XX再進行相關說明。根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由于浙G×××××車輛的駕駛員徐凱系酒后駕車,其行為屬于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范圍,且酒后不得駕駛車輛是眾所周知的社會常識,因此某保險公司對此次事故產生的損失,在商業險承保范圍內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提出請求駁回任XX訴訟請求的辯解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任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及逾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任XX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04元,減半收取752元,由任XX負擔。
任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為“任曉明將被保險車輛轉讓任XX后,任XX作為標的的受讓人就承繼了任曉明的權利和義務”,屬于事實認定不清。1、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等不能證明是任曉明本人簽名,故不能直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任曉明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受讓人承繼任曉明的權利和義務,免責條款生效存在不當。2、從批單中可以看出,“投保人變更為任XX”,因此本案不屬于法定的權利義務承繼情形,而是某保險公司認可任XX以新投保人身份向保險公司投保,故應當以保險公司是否向任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來認定本案免責條款是否生效。3、酒后駕駛并不是法律強制性拒賠內容,作為駕駛人員酒后駕駛違法的認識也不必然成為保險人免責的“眾所周知”,一審法院將酒后駕駛而保險人免責生效推定為“眾所周知”,與保險法關于保險人應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的規定相悖,屬于法律適用不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案原車主任曉明已經將車輛轉讓給了任XX,依據保險法第49條的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受讓人繼承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原車主任曉明在投保時,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詳細的免責告知義務,像免責條款告知書、保險單、保險條款、送達回執等都是原車主簽字,款項也是當場刷卡支付,這些證據均證明免責條款及投保事項已經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和交付。新車主的駕駛員徐凱在飲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此保險公司是拒賠的,且本案交強險已經賠付,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系任XX允許的駕駛人徐凱在酒后駕駛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損害是否屬于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商業保險責任范圍。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約定,駕駛人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導致的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約定內容在條款中以黑體印刷顯示,且該內容在《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也有列明,并由任曉明簽字確認,表明保險人已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雖任XX辯稱上述簽名非任曉明本人所簽,但未提出筆跡鑒定申請,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本案中,任曉明將保險車輛轉讓給任XX后,保險人對保單作了批改,將被保險人任曉明變更為任XX,故應視為任曉明將其債權債務一并轉移給了任XX。因此,保險公司作為債務人可就免責條款向任XX提供抗辯。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任XX的義務當然包括免責條款所涉事項。綜上,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就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保險人免責的條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任XX亦具有約束力。任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4元,由任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樓淑馨
審判員應倩
代理審判員鄭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