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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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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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38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渦陽縣。
負責人: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浙江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張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甲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院認定:原告甲將其所有的豫P×××××重型半掛牽引車、豫P×××××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掛靠在宏達公司。2012年3月30日、4月5日,原告以宏達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分別投保了該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商業險,其中交強險部分主、掛車財產保險賠償限額各2000元;商業險部分主車車輛損失險22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掛車車輛損失險98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50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車損險、三者險、車上貨物險)。上述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4月6日零時起至2013年4月5日二十四時止。2012年10月24日04時29分許,王重慶駕駛投保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右側邊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及道路設施受損的后果。經交警部門認定,王重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經被告初步估算,修理主車工料費為68350元,殘值275元;掛車工料費為10148元,殘值142元,合計78081元;物損(路產)合計2600元。原告實際支付了汽車配件及修理費88000元、施救費14000元、路產損失賠償款11520元,合計113520元。
原告甲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財產保險金123565元[其中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4000元,在商業險保險責任內賠付車損修理費88000元、施救費14000元、三者財物(路產)損失11520元、三者財物(車上貨物-豆粕)損失10045元];被告賠償因遲延履行賠付義務給原告造成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檔期貸款利率計算);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平安保險渦陽支公司答辯稱:1.在行駛證、駕駛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愿在合理的范圍內作出賠償。2.標的車為2012年保單,主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車損險22萬元,掛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萬元,車損險98000元,車上貨物險5萬元。3.經被告定損,主車車損為68350元,掛車車損為10148元,路產三者損失為2600元,原告主張的三者財物11520元過高;施救費標準過高;車上貨物豆粕的損失不屬于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如果要計算為車上貨物險損失,則應確定該豆粕在掛車上,且豆粕的價格應經過司法評估;訴訟費及利息損失不由保險公司承擔。4.被告已向法院申請對車輛損失、路產損失、財物損失進行重新評估。
原審法院認為,宏達公司與被告平安保險渦陽支公司之間存在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甲作為投保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有權依據保險合同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損失的項目及具體數額。原告主張的車上貨物損失10045元依據不足,但車輛損失88000元、施救費14000元、路產損失1152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損失已實際產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理賠款的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車損與路產損失應以其評估確定的數額為準,施救費標準過高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因雙方存在理賠損失的數額爭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履行賠付義務造成的利息損失,缺少法律依據,故對該部分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理賠款113520元;二、駁回原告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386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甲負擔10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85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對于原告訴請的車損過高,施救費過高,為保證賠付合理性,我司在一審時向法院提出重新鑒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二、一審法院判決我司承擔間接費用不合理;綜上請求:1、撤銷原審判或發回重審;2、判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甲辯稱:對其上訴理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純粹是浪費訴訟資源,是其無理狡辯。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新證據提供。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確定并評析如下:關于理賠的車損及施救費是否合理的問題。本案車輛損失88000元、施救費14000元、路產損失11520元,上述各項費用有交警部門指定的維修點的出具修理發票、施救費用發票、路政收據等為憑,這些費用都是保險理賠范圍。上訴人上訴稱車損及施救費用過高,卻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高國堅
審判員張燕燕
審判員金瑩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書記員張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