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浙江金華甬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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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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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終字第10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
法定代表人楚軍鋒。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鈺華,浙江澤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金華甬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華市金東區。
法定代表人張秀華。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傅曉云,浙江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旻,浙江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浙江金華甬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華甬金高速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2014)金東商初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4月26日,陳銘斐向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金華支隊四大隊報案稱,在g1512甬金高速寧波方向154km+200m處行駛時,與動物(狗)發生碰撞,造成車牌號為浙g×××××轎車車頭損壞的交通事故。執勤民警在甬金高速東陽出口看到該事故車,進行了拍照并詢問了駕駛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銘斐無過錯,無事故責任。陳銘斐向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申請理賠,原告經定損于2013年6月21日向車主陳銘斐作出賠償,支付了車輛損失款283000元。原告認為,被告金華甬金高速公司在該次事故中,作為事故路段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負有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的責任,而被告所經營管理的路段多處破損,導致動物進入高速公路,又未及時發現并清理路面之犬,存在管理瑕疵。
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5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款283000元(貳拾捌萬叁仟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保險人行使該代位權必須滿足三個要件:一有損害事實發生;二該損害事實與第三人之間有因果關系;三第三人有過錯。本案中,雖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原告也作出了賠償,但該損害事實與被告之間缺乏因果關系,“在高速公路上與‘狗’相撞”只是報案人單方陳述,無客觀證據,雖有果但因不明,無法證明該事故與被告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原告也不能證明被告存在過錯,原告據以證明被告在管理上有過錯的證據是一組照片,該照片顯示被告管理的路段路面不平、護網破損。但該組照片形成于事故發生之后的半年和近一年半,不能客觀反映當時的真實情況;即使當時真實情況也是如此,也無法證明事故是由于路面不平、護網破損造成,因而也無法證明被告存在過錯。綜上,原告的主張無相應證據證明,其請求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73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在證據認定上存在錯誤。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由第三方交警四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執勤經過》不予認定,而對于金華甬金高速公司提供的由其單方制作的證據3、4、5予以認定,明顯有誤。二、金華甬金高速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門對事故成因所作出的認定。交警部門向金華甬金高速公司提供了說明,但也沒有撤銷或修改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從車輛的損壞部位及嚴重程度看,也符合狗撞擊形成的特征,且狗的骨骼堅硬,碰撞后負痛逃離的可能性很大。三、涉案事故發生在金華甬金高速公司管理的路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應由金華甬金高速公司來證明其無過錯才可免除其民事責任。請求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金華甬金高速公司答辯稱,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動物在高速公路上與事故車輛碰撞的說法僅有駕駛員單方陳述,且駕駛員系利害關系人,結合車輛受損部位的三張照片,仍無法解釋厚實的前保險杠在高速行駛中與軟的動物碰撞,不見動物皮毛、血跡而致金屬漆脫落,故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系孤證,屬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理由。原審法院對證據的采納和對事故成因的認定正確。二、本案不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本案系追償權糾紛,追償的基礎法律關系是財產損害糾紛而不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也并非道路本身致損,故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且我公司也舉證證明了已按國家規定盡到了高速公司巡查和養護義務,故不存在任何過錯。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事故駕駛員陳銘斐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在高速公路上撞到狗的事實。金華甬金高速公司質證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該證據不符合有效證據的形式要件,對實質內容也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陳銘斐作為報案人暨事故車輛駕駛員,其陳述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有所體現,不屬二審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保險代位求償權案件,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標的系由于金華甬金高速公司責任導致保險損失發生,某保險公司對該主張的事實負有證明責任。本案二審爭議在于:涉案浙g×××××轎車車頭損壞是否是金華甬金高速公司管理路段內的動物(狗)碰撞所致。某保險公司雖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執勤經過》證明其主張,而金華甬金高速公司也向一審提供了高速交警部門出具的《4.26事故處理情況說明》,僅憑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駕駛員的報案陳述,未提供《執勤經過》中所載明“排除合理懷疑”的客觀依據之情況下,不足以認定上述爭議事實。鑒于上述事實無法確認,對金華甬金高速公司是否存在過錯在本案中不作評判。綜上,本案認定浙g×××××轎車車頭損壞是金華甬金高速公司侵權行為所致的依據不足。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恰當,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有疏漏,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玲玲
審判員黃良飛
審判員胡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書記員何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