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遼陽縣沈環運輸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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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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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遼陽民二終字第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遼陽市太子河區祁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遼陽縣沈環運輸隊。
負責人:徐XX,該運輸隊隊長。
委托代理人:霍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遼陽縣沈環運輸隊(以下簡稱沈環運輸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陽縣人民法院(2014)遼縣民二初字第001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沈環運輸隊的委托代理人霍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將自己所有的遼KXXX62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其中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96313.48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6月18日,原告雇傭司機秦培科駕駛遼KXXX62號貨車行駛至鞍山市千山區大屯鎮發生火災,造成車輛不同程度的損壞。此次事故經鞍山市千山區公安消防大隊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鞍千公消火認字(2014)第002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此起火災系因發動機位于副駕駛一側電路故障所致。事故發生后,經遼陽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鑒定,原告事故車輛遼KXXX62號貨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163361元,該車輛修理的材料費158048元、工時費12500元,施救費4000元,各項損失合計167361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關于被告辯稱車輛損失評估金額過高一節,因被告沒有提出重新評估、鑒定,故該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事故車輛遼KXXX62號材料費、工時費、施救費過高一節,因原告提交了遼KXXX62號材料費、工時費、施救費發票及評估報告等證據確實充分,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故對該辯解該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保險車輛的材料費、工時費、施救費,因其在保險期內發生,且在理賠限額內,該院予以支持。為維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遼陽縣沈環運輸隊支付保險賠償款16736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車輛自燃損失“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上訴人已將載有上述免責條款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險條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載有“投保人聲明”的手工投保單上蓋章,并在單獨的“投保人聲明”書上蓋章,證明上訴人已就車輛自燃損失“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條款向被上訴人做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上訴人的保險賠償款應為被上訴人車輛自燃損失額的80%,原審法院判決全額賠償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沈環運輸隊答辯稱:被上訴人系被動地按照上訴人工作人員的指示和要求,在手工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書上蓋章,實際并未獲得上訴人對于包括車輛自燃損失“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在內的免責事項的明確說明,故上訴人應全額賠償被上訴人車輛自燃所造成的損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期間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向沈環運輸隊交付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險條款》,其中規定車輛自燃損失“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沈環運輸隊在手工投保單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書上蓋章。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應為車輛自燃損失“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條款對投保人沈環運輸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據此,本案車輛自燃損失“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條款即為保險法上的“免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車輛自燃損失“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條款向沈環運輸隊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由沈環運輸隊加蓋公章的載有“投保人聲明”的手工投保單和單獨的“投保人聲明”書,用以證明其已就車輛自燃損失“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條款向沈環運輸隊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經查,某保險公司向沈環運輸隊交付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險條款》中,對車輛自燃損失“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條款采用了黑色加粗字體,足以引起投保人對該條款的注意,本院據此認定某保險公司就車輛自燃損失“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條款已向沈環運輸隊履行了提示義務。本案手工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僅籠統稱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但未載明投保人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險人的明確說明而已經明了等內容,故該“投保人聲明”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沈環運輸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本案的“投保人聲明”書雖名為投保人沈環運輸隊的聲明,但在二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承認,該聲明書系由其單方擬定,且在與沈環運輸隊簽訂保險合同之前即已擬定完畢;該聲明書可重復使用于其與其他投保人所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中;該聲明書中包含了本案保險合同并不涉及的“保險代理人”、“比例給付”等內容。鑒于該“投保人聲明”書非為投保人沈環運輸隊所作,也非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沈環運輸隊作出明確說明之后所作,聲明書內容與本案保險合同內容亦非完全對應和契合,故該“投保人聲明”書亦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沈環運輸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車輛自燃損失“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條款對投保人沈環運輸隊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軍
代理審判員 孫麗杰
代理審判員 崔曦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