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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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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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終字第0052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人原廷會,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陜西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劉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0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秋菊、被上訴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X為其所有的陜AXXXXX號特種車投保交強,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9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時,死亡賠償限額110000元,李X依約繳納保費。李X提交商南縣公安局試馬派出所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證明》,載明鄒文兵于2013年12月7日9時37分,在其轄區清油河鎮原清油河汽車站內進行工程施工時發生事故,經商南縣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派出所調查證實鄒文兵之死是被車號為陜AXXXXX的吊車倒車時撞傷致死。某保險公司不認可該份證明,并稱李X之前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提交的《證明》與李X向法庭提交的不一致,經查,兩份《證明》出具時間相同,某保險公司所持《證明》中除未在載明吊車車號外其余內容均與李X庭審中提交的《證明》相同。李X提交戶口注銷證明、村委會和管轄派出所證明、公證書、賠付死者父母銀行回執單、死者母親出具的收條等證明李X已向死者鄒文兵的法定繼承人支付330000元賠償金。某保險公司認可李X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但稱因未經交警部門進行交通事故認定,無法確定事故發生經過,且事故發生地在施工范圍地,該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屬于交強險的理賠范圍。經詢,李X稱事故發生時陜AXXXXX車輛在倒車準備施工。某保險公司提交交強險保險條款,其中未就特種車輛施工中發生事故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作出特別說明。上述事實,有保險單、證明、公證書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李X于2015年7月21日訴至原審法院稱,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合同,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為1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9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時止,并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費。2013年12月7日,其雇傭的駕駛員王海立駕駛該被保車輛在陜西省商南縣清油河鎮清油汽車站內將鄒文兵撞傷致死。該事故經商南縣公安局試馬派出所出警調查,情況屬實出具證明。事故發生后,李X賠償死者家屬330000元,當其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賠償之后,某保險公司卻不予理賠。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李X賠付保險金1100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李X所有的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但該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故不屬于交強險賠付的范圍,此次事故無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僅有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無法證明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X為其所有的陜AXXXXX號特種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9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時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并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辯稱因沒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故無法確定事故發生經過。但根據本案當事人雙方提交的商南縣公安局試馬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可以確定事故發生經過,故對某保險公司該項辯稱本院依法不予釆信。就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的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故不屬于交強險賠付的范圍一節,根據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內容本案涉案車輛系在施工時發生事故將鄒文兵撞傷致死,本案中李X為其所有的特種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保險人在明知該特種車輛的功能系進行特種作業及可能在特種作業中發生事故的情況下承保,在該車輛發生本案事故后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符合保險法的合理期待原則;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交強險合同中某保險公司并未就特種車輛施工中發生事故不屬于交強險的理賠范圍作出特別說明,故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交強險系國家為最大限度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推行的一種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本案事故發生地在施工工地,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綜上,本案發生的事故應當屬于交強險的適用范圍,故對某保險公司該項辯稱依法不予采信。根據李X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已向死者鄒文兵的法定繼承人賠付330000元,故李X訴請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李X賠付保險金110000元的主張,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曰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1100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承擔,因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錢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或者發回重審。
李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為,李X所有的車牌號陜AXXXXX的特種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并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9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時整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2013年12月7日9時37分,該車在陜西省商南縣油河鎮原清油河汽車站內進行施工時發生事故,倒車時將鄒文兵撞傷致死。以上事實有保險合同、陜西省商南縣公安局試馬派出所證明材料、醫院診斷證明、鄒文兵死亡證明書、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憑,對該事實應予確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本案事故車輛為特種車輛,就其功能而言,在工地通行施工屬于正常作業范圍,某保險公司在明知該車輛性能的情況下,仍給予該車輛保險,并收取相應保險費用的行為,表明某保險公司已經接受了該車在特種作業中發生事故時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不屬于交強險范圍,不予賠償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現李X已經向死者鄒文兵法定繼承人賠付330000元,所以,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李X110000元于法于理有據。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吉利
代理審判員任蕾
代理審判員姬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XX日
書記員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