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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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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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商終字第00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負責人孟洪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農民。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2014)豐商初字第0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上訴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張XX原審訴稱:2012年8月,我為我所有的蘇C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從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2013年2月13日21時許,我駕駛該車輛,沿S32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63K+400m處,撞擊前方同向趙中振駕駛的電瓶三輪車尾部,致雙方車輛損壞,趙中振經搶救無效死亡。我為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4046元,后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扣除車輛殘值后賠付我車輛損失1204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豐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張XX肇事逃逸為由,認定其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我公司應當免責,因此,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張XX的訴請。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8月,張XX為其所有的蘇C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從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6921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2013年2月13日21時許,張XX駕駛被保險車輛,沿S32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63K+400m處,撞擊前方同向趙中振駕駛的電瓶三輪車尾部,致雙方車輛損壞,趙中振經搶救無效死亡。張XX事后將投保車輛在豐縣鵬越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進行修理,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4046元。庭審中,訴辯雙方一致確認車輛殘值為2000元并從車輛維修費中予以扣除。2013年4月22日,死者趙中振的親屬因此次事故將張XX、某保險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該院經審理,作出(2013)豐民初字第0747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徐民終字第52號終審民事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該終審判決認定: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及分析,不能認定張XX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后,其存在有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即交通肇事后逃逸。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張XX主張的車輛修理費用12046元,某保險公司以張XX逃逸為由拒賠的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直接依據。(2014)徐民終字第52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及分析,不能認定張XX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后,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因此某保險公司張XX逃逸為由拒賠車輛維修費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該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且,張XX對保險車輛實際進行了修理,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綜上,張XX主張的在扣除過2000元殘值后的車輛修理費用12046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院依法予以支持。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XX車輛損失1204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75元,由張XX負擔10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負擔65元(隨案款一并給付張XX)。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送達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重大,對于事故責任的認定應當慎重,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門認定張XX的行為構成“逃逸”,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應當免除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訴請,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張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期間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張XX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逸”。
本院認為:張XX的行為不應認定為“逃逸”,理由如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以下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可知,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直接依據。(2014)徐民終字第52號案所涉交通事故與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同一保險事故,已經生效的(2014)徐民終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對于張XX的行為已經作出明確的認定:“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及分析,不能認定張XX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后,其存在有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某保險公司以張XX存在“逃逸”為由拒付保險金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魏志名
代理審判員趙濤
代理審判員單德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蔣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