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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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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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08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XX,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農民。
委托代理人:鮑XX,湖北省天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蘇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鄂武東開民一初字第003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蘇XX系鄂A×××××號勝達牌小汽車車主。2013年10月31日,蘇XX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車輛為鄂A×××××號勝達牌小汽車,承保險種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乘客責任險等,不計免賠率,保險費合計4314.24元。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111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9日,蘇XX駕駛鄂A×××××號車輛在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未來城科技二路行駛時,與停靠在路邊的鄂A×××××貨車發生碰撞,鄂A×××××車輛起火燃燒致損,蘇XX多處軟組織受傷。事故發生后,蘇XX向公安機關報警,后由武警武漢市消防支隊流芳中隊出警將火撲滅。根據該中隊的《出警證明》顯示,“2013年12月19日17時10分,流芳中隊接到指揮中心調度,位于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未來城科技二路處有一現代越野車(鄂A×××××)起火,接到報警后我中隊迅速出動1臺消防車,7名指戰員趕赴現場實施撲救。17時50分我中隊到達現場,經過二十分鐘的撲救,明火被徹底撲滅。此次火災,未造成人員傷亡”。對此事故,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交通大隊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00102854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蘇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蘇XX向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甲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中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在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標的車駕駛人蘇XX等人共同見證下,對鄂A×××××車輛前部撞擊、燃燒痕進行了檢驗,因鄂A×××××貨車未能到場(無法聯系),遂結合蘇XX提供的現場照片對三者車后部進行鉆撞、燃燒痕視檢;對兩車前、后相對接觸的造、承痕形成條件是否相符進行認定。該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認為:1、鄂A×××××小型普通客車(標的車)前部嚴重破損程度與鄂A×××××貨車后下部較輕受損程度之間的施、受力(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大小明顯不符,即鄂A×××××小型普通客車(標的車)前部的嚴重破損與此次鉆撞鄂A×××××貨車(三者車)后部的形成條件不符;2、鄂A×××××小型普通客車(標的車)起火/熱熔部位在發動機倉與客倉隔板的右側正、反面,起火/熱熔原因為該部位的線束/電器短路所致;3、鄂A×××××小型普通客車(標的車)機倉與客倉隔板右側正、反面的線束/電器短路,不排除本次鉆撞事故前已形成的可能。甲保險公司依據上述鑒定意見,認為鄂A×××××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拒絕向蘇XX進行賠償。一審審理期間,經蘇XX申請,法院依法委托湖北省科學技術咨詢服務中心對本次事故與蘇XX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車毀損機制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了重新鑒定,2014年10月11日,該中心在武漢市關山佳園蘇氏鐵鑫汽車修理廠內,在保險公司法律顧問鄧XX和標的車駕駛人蘇XX等人共同見證下,對鄂A×××××車輛前部撞擊、燃燒痕跡進行了檢驗。2014年10月13日,在清江山水建筑工地,對鄂A×××××低速汽車(以下簡稱三者車)后部撞擊、燃燒痕跡并結合蘇XX提供的照片進行了檢驗,對兩車前后相對接觸的方位、痕跡、形成條件是否相符進行了認定,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鑒定意見:鄂A×××××小型汽車前部碰撞形成的尺寸與鄂A×××××貨車后部的幾何尺寸基本相符;存在鉆撞事故造成鄂A×××××小型汽車毀損的直接證據,由于時間久遠無法進行進一步判定。蘇XX對該鑒定意見沒有異議,并因本次鑒定支付鑒定費用19000元。甲保險公司認為該鑒定意見中所描述的“幾何尺寸基本相符”不能證明蘇XX所有的車輛損失是因本次碰撞造成。經法院委托,民太安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對蘇XX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車損失價值進行了評估,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鑒定意見,核定車輛損失價值總金額為169435元。蘇XX因本次鑒定支付鑒定費用12000元。雙方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蘇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內容誠實履行。本案中,蘇XX、甲保險公司對本次碰撞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蘇XX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價值沒有異議,主要對本次碰撞事故與鄂A×××××小型普通客車毀損之間的因果關系存在爭議。根據原審庭審調查的情況,本次碰撞事故與鄂A×××××小型普通客車毀損之間的因果關系應當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甲保險公司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時,并未找到鄂A×××××號車輛,而法院委托湖北省科學技術服務中心鑒定過程中,找到了鄂A×××××號車輛即三者車,并對該車輛進行了實地勘驗,因此,法院委托鑒定結論的可靠程度更高;二、甲保險公司所舉證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只是“不排除本次鉆撞事故前已形成的可能”,并未否認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損害事實發生的可能,而法院委托湖北省科學技術服務中心的鑒定意見為,鄂A×××××小型汽車前部碰撞形成的尺寸與鄂A×××××貨車后部的幾何尺寸基本相符,該份鑒定意見能夠說明蘇XX因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的事實成立;三、蘇XX在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后,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并由武警消防部門趕赴現場滅火,交通管理部門亦出具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其處理過程符合一般交通事故發生后的處理程序,且交管部門的結論與鑒定意見基本一致。蘇XX作為投保義務人,對于屬于保險范圍內的交通事故事實已經完成了其力所能及的舉證義務。故對于甲保險公司認為蘇XX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辯解意見,法院不予支持。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11100元且不計免賠,現車輛實際損失金額為169435元,未超過保險限額,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蘇XX支付保險金169435元;二、駁回蘇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35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78元,鑒定費31000元,合計31678元,由蘇XX負擔78元,甲保險公司負擔31600元(此款蘇XX已墊付,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蘇XX)。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向法院提交了由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在蘇XX參與并見證下做出的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確定標的車鄂A×××××號車前部的嚴重破損與三者車鄂A×××××號車后部的形成條件不符;湖北省科學技術咨詢服務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也明確載明“存在鉆撞事故造成鄂136171小型汽車毀損的直接證據,由于時間久遠無法進行進一步判定”,并且在該鑒定的第五頁也明確載明“三者車后部的車架、車廂橫梁、后左、右燈架均未見明顯撞擊、變形痕跡;但后橋上的左制動氣室明顯有過撞擊,左右制動氣室與后橋殼的相對位置有明顯的差異。但與標的車的高度尺寸不符”。綜上可見,兩份鑒定均認定的是鄂A×××××號車前部的嚴重破損與三者車鄂A×××××號車后部的形成條件不符,而一審法院卻錯誤的認定了蘇XX因本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的事實并判決由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明顯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蘇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證據載明“不排除本次鉆撞事故前已形成的可能”,并未否認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損害事實發生的可能,湖北省科學技術服務中心在結合對兩事故車輛的實物勘查后得出的鑒定結論為“鄂A×××××小型汽車前部碰撞形成的尺寸與鄂A×××××貨車后部的幾何尺寸基本相符”,分析兩份鑒定的內容能夠認定,蘇XX因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的事實存在。蘇XX在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后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并由武警消防部門趕赴現場滅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武漢市消防支隊流芳中隊出具出警證明,以及交通管理部門出具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而且湖北省科學技術服務中心鑒定結論的分析說明第二項中亦載明“兩車相撞后起火事實存在”,均足以證實蘇XX所有車輛與三者車鄂A×××××號車相撞后起火受損,故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蘇XX因本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的事實不存在的上訴理由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與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文
代理審判員葉欣
代理審判員劉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