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天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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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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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鎮商終字第9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鎮江市。
負責人張雪冰,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蘇誠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海東,江蘇誠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天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陽市訪仙鎮竇莊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周彩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堅,江蘇金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蘇天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宏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8日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海東、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天宏公司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6月24日9時50分許,馬某駕駛天宏公司所有的蘇L×××××小型客車(車內載有周某、潘某、張某)與潘某駕駛的浙B×××××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馬某和周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馬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潘某負次要責任。天宏公司為事故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某保險公司未能對天宏公司的損失進行理賠,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64793.54元(醫療費2513.54元、營養費60天每天15元計900元、護理費80天每天60元計4800元、誤工費2個月每月6500元計13000元、車損13608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以及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車損險、座位險的事實沒有異議。天宏公司主張的醫療費等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應由事故相對方車輛的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天宏公司主張的車損136080元估損偏高,某保險公司估損應為70000元,且某保險公司承擔的比例應為70%,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損失。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時50分許,馬某駕駛天宏公司所有的蘇L×××××小型客車(車內載有周某、潘某、張某)沿杭州灣新區海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中心一路路口時,與沿杭州灣新區中心一路由南往北行駛的由潘某駕駛的浙B×××××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馬某、周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馬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潘某負該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周某先后至浙江慈溪協和醫院、丹陽市第三人民醫院、丹陽市人民醫院治療,共計醫療費2140元。2014年6月28日,丹陽市第三人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建議周某休息一個月。蘇L×××××的車輛經原審法院委托丹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估損為136080元,鑒定費15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天宏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天宏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保險事故,天宏公司可以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所投險種的保險金。天宏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164793.54元,其中車損136080元系經法院委托物價部門估損產生,某保險公司對其合理性提出異議,認為估損偏高,但未能舉證反駁;另鑒定費1500元也是天宏公司因本次事故而產生的合理損失,上述車輛損失合計137580元,予以認定,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天宏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另天宏公司主張的周某醫療費等損失27213.54元,其中醫療費確認為2140元,誤工費應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為34天按每月6500計算為7367元,交通費酌情認定600元,此三項損失合計為10107元,已超出天宏公司投保的乘客座位險每座10000元理賠限額,應根據保險合同由某保險公司在天宏公司投保的乘客座位險項內賠付10000元,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理賠天宏公司147580元。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其應按天宏公司所負事故責任理賠的觀點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江蘇天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保險金147580元。二、駁回江蘇天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周某醫療費等損失10000元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依照《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章第十七條的規定,周某的損失應當由事故另一方車輛承擔。
被上訴人天宏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2009年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一份,擬證明根據該條款第四章第十七條規定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上人員人身傷亡的,對應當由其他機動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先予以扣除。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據屬于格式條款,不予認可。
結合證據及質證意見,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在一審中已經出現并提交,不屬于二審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周某的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10000元的損失是否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該爭議焦點,第一、天宏公司與上訴人簽有商業保險合同,天宏公司向上訴人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10000元,《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章第一條明確規定了車上人員責任險的概念,周某作為投保車輛蘇L×××××的乘客且系天宏公司的員工,在車輛發生意外事故的情況下,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天宏公司)承擔的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賠償責任,原審法院適用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由上訴人來賠付符合合同約定,并無不當。第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章車上人員責任險部分明確規定了保險人免除責任的情形,而上訴人上訴依據的第四章第十七條,屬于第四章“賠償處理”部分,不屬于保險人免除責任的范圍,故上訴人認為可以完全免除車上人員責任險賠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上訴人依據的第四章第十七條屬于上訴人的賠償程序及處理方法,該條款為格式條款,從字面內容來看,屬于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減輕了自身責任,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在沒有對被保險人加以詳細解釋和說明的情況下,該條款對被保險人不必然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依然需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付責任。因此,上訴人認為不應當承擔周某醫療費等損失10000元的上訴理由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猛
審判員許宏亮
審判員謝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