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之山貨運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四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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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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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207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天之山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法定代表人李利絨,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男,漢族,住成都市金牛區。系成都天之山貨運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嚴兵,四川法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錦江區。
負責人方方,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晴,女,漢族,住成都市錦江區。系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曾月黎,女,漢族,住成都市武侯區。系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成都天之山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之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天之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晴、曾月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康弘醫藥公司與平安物流公司簽訂了承運服務合同,約定由平安物流公司為康弘醫藥公司提供貨物運輸服務。2013年7月15日、7月24日,康弘公司分兩次委托平安物流公司運輸472件藥品至烏魯木齊。平安物流公司收貨后于2013年7月25日將上述472件藥品轉委托給天之山公司運輸。天之山公司在接受平安物流公司轉委托時,向平安物流公司出具了受理單。該受理單載明:貨物發生失落、損壞的,天之山公司對每件貨物賠償額為該件貨物運費的2-5倍。
天之山公司承運后,在運輸藥品途中,因遭雨水淋濕,27件藥品受損,收貨方拒收。天之山公司將27件藥品返還平安物流公司,平安物流公司將27件藥品退回康弘醫藥公司,康弘醫藥公司已經將全部受損藥品銷毀。
平安物流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貨物運輸保險協議,本次保險事故運輸的藥品屬于該保險協議的承保范圍。上述27件藥品受損后,經甲保險公司核實藥品損失價值為159648.8元。平安物流公司向康弘醫藥公司賠償了108000元。平安物流公司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108000元過程中,經雙方協商,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平安物流公司理賠48000元并實際支付。根據康弘醫藥公司提供的藥品單價計算,27件藥品損失遠遠超過48000元。
甲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天之山公司支付貨損48000元及公估費2500元。
以上事實有承運服務合同、受理單、發貨單、情況說明、破損明細、退貨驗收情況、查勘報告書、收據、索賠申請書、照片、賠款收據、公估報告、發票及當事人陳述、起訴狀等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與平安物流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平安物流公司與康弘醫藥公司簽訂的承運服務合同、平安物流公司與天之山公司簽訂的運輸服務合同是各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天之山公司在承運過程中,因疏忽大意的重大過失導致貨物被雨水淋濕全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作為藥品運輸的保險機構已經核實貨物損失金額為159648.8元,平安物流公司已向康弘醫藥公司賠償108000元,根據康弘醫藥公司提供的藥品單價計算得出的金額亦遠遠大于48000元,故原審法院確認藥品損失價值大于48000元。因此,甲保險公司在向平安物流公司支付保險金48000元后,依法取得代平安物流公司向天之山公司在48000元范圍內追償的權利。天之山公司辯稱只應當在貨物運費2-5倍范圍內賠償。原審法院認為,天之山公司向平安物流公司提供的受理單載明的貨物賠償條款系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無效。天之山公司提供的受理單所載明的貨物賠償條款免除了自身的賠償責任,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天之山公司該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甲保險公司要求天之山公司賠償48000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支出的公估費2500元系甲保險公司為調查保險事故支出的費用,不屬于其代位求償的范圍,甲保險公司要求天之山公司支付公估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成都天之山貨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甲保險公司支付48000元;二、駁回甲保險公司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6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30元,由天之山公司負擔480元,甲保險公司負擔5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天之山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駁回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為:1、藥品在運輸途中并未遭受雨淋,在到達目的地卸貨時藥品外包裝雖被篷布上的雨水淋濕,但貨物品質未受影響,原判認定全部貨物受損被銷毀是錯誤的;2、原判認定貨物賠償條款系免責條款是錯誤的,該條款合法有效;3、平安物流公司不具備向天之山公司索賠的權利,甲保險公司因此也不具有代為求償權。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1、天之山公司向平安物流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現場照片均能證實藥品受損,不能流向市場;2、貨物限額賠償條款屬于格式條款;3、天之山公司造成運輸藥品的損失,平安物流公司為此承擔了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作為平安物流公司的保險人,支付了相應的賠償款,其有權代位追償。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藥品因被雨淋濕后銷毀的照片能夠證實藥品全損的事實,天之山公司上訴稱藥品并未全損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作為從事專業運輸的托運人,天之山公司應當以規范的運輸方式避免貨損的發生,而案涉藥品受損系因天之山公司在托運過程中對雨水可能造成貨物受損的隱患未采取足夠的防護措施所致,其在運輸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運輸合同中關于賠償的約定因此對承運人不產生效力,不能在本案中適用,天之山公司應當對貨物損失向平安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向平安物流公司賠償后依法取得了對天之山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其向天之山公司提起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據此,對上訴人天之山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60元,由上訴人成都天之山貨運有限公司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衛紅
代理審判員姚蘭
代理審判員莫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聶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