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成與任XX、王X丙、陳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成少民終字第7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范丹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強,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系甲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X,女,漢族,住四川省犍為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四川省犍為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漢族,住四川省犍為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女,漢族,住四川省犍為縣。
法定代理人任XX,女,漢族,住四川省犍為縣。系被上訴人王X乙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藺XX,男,漢族,住四川省犍為縣。
法定代理人任XX,女,漢族,住四川省犍為縣。系被上訴人藺XX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偉,四川蜀鼎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述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任XX、王X甲、陳XX、王X乙、藺XX(以下簡稱任XX等五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4)武侯少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該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強,被上訴人任XX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四川省長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投保人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投保單(團體),王秀高在該保單名冊內,保險期限為2012年12月7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29日二十四時止,保單抄件特別約定: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在指定的施工區域和生活區域內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區域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未取得對應的特種作業證書進行特種作業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特種作業的相關定義以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為準。保險金額為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40萬元每人,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10000元每人。2013年4月3日,王秀高與四川鶴翔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用工合同,工作崗位為頤和京都三期普通雜工工作,工作期限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2013年8月8日7時15分許,王秀高在四川長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責承建的頤和京都三期項目9號樓17層卸料平臺上墜落死亡。成都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和成安監函(2013)172號關于青羊區“頤和京都”三期項目“8.8”高墜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確認該起事故的性質為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為工人違章作業,正在吊升的懸挑式卸料平臺在塔機吊繩張力的作用下傾覆,間接原因為四川省長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安全管理方面的疏漏。
原審另查明,王秀高的法定繼承人為王X甲(父)、陳XX(母)、任XX(妻)、王X乙(女)、藺XX(子)。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采信的主要證據有:甲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投保單(團體)及保單抄件、情況說明、成安監函(2013)172號、死亡證明、用工合同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記錄、證人張森林、王清宜的證言及證明材料。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四川省長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投保人,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投保單(團體),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享受權利。死者王秀高在保單名冊內,保單抄件載明王秀高為被保險人,甲保險公司應對王秀高因意外傷害產生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王秀高與四川鶴翔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證人證言顯示,王秀高在頤和京都三期項目工地主要從事清理材料等雜務工作,工種為普工,不屬于特種作業人員,不需要持有特種作業許可證。事發時,王秀高在頤和京都三期項目9號樓17層從事雜務工作,甲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此時王秀高系從事高空特種作業,故對甲保險公司提出的王秀高違規進行特種作業,屬保險免責事由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王秀高從高處摔下致死系意外事件,甲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義務。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任XX等五人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40萬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主要理由是:1、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錄音證據,可以反映受害人工作屬于特種工作,而一審法院對該證據未予采信,實屬不當。2、原審法院對合同條款“未取得對應的特種作業證書進行特種作業操作……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理解錯誤。事故中受害人從事的高處作業,根據《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屬于特種作業操作范疇,且受害人未取得對應證書。以上事實已經符合保險條款約定內容,上訴人依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任XX等五人答辯稱:勞動合同、工友證明、成都市安監局的情況說明均證明死者從事的是雜工,上訴人認為死者從事高處作業沒有證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主要爭議焦點是:死者王秀高生前是否從事高處作業即特種工作,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對此,本院評判如下:根據《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的規定,高處作業是指:“專門或經常在墜落高度基準面2米及以上……進行的作業”。根據當事人各方在一審提交的證據,死者王秀高生前在“頤和京都”三期的工作崗位系普通雜工,并非經常或專門從事高空作業的工種。即便事發時王秀高所處的工作現場位于17樓的高層,也不能僅僅以其所在樓層高度作為判斷其是否從事特種工作的依據。被上訴人任XX等五人已經舉證證明王秀高所從事的工作與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職業類別一致,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王秀高生前所從事的“系架子工,屬于特種作業無架工證”,其在上訴中提出的錄音證據經本院查證,亦不能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因此,對于上訴人主張王秀高系未取得對應的特種作業證書進行特種作業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上訴人不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方式按原審判決確定的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曉俐
審判員周岷
代理審判員胡煬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馬為